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抗告人甲○○原裁定及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誤載為「著」)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八K─二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使被害人 胡春菊 受有普通傷害後逃離現場等情,論處抗告人肇事逃逸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惟被害人受傷與抗告人之行為實毫無因果關係,然原確定判決不察,誤將被害人受傷後向一一0報案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誤為受傷時間,而對抗告人為有罪科刑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要件,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即曾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點三十二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點三十二分後」等原因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七、一七、二九號及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六、一四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茲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與首揭規定不符,乃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重執陳詞外,對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未置一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前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而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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