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號第1、2、3、4、
5、6、7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第1、2、3、4、5號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第1、2、3、4、5號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第6、7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任職於乙○○所經營址設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4鄰海口尾14之42號「銓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顥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96年7月20日離職。然甲○○於任職服務期間,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下班時間公司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司內部之電線(規格分別為1.6mm線徑及2.0mm線徑)7次,所竊得之電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甲○○於各該次行竊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電線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迅速駛離現場。而後,甲○○即在其位於○○鎮○○里○○路○○巷○○號5樓之居所處,以自備之美工刀1把削除該等電線外皮,進而撥除抽取其中之銅線,而以此方式竊取銓顥公司所有之裸銅線共4.2公斤,並伺機變賣牟利。嗣於96年7月28日14時15分許,甲○○騎上述重型機車,將該等剝取之裸銅線集結載運至不知情之 翁淑霞 所經營址設○○鎮○○路○○號「永豐舊貨商行」予以變賣,並換得款項840元,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執行查贓勤務之警員,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因見甲○○形跡顯有可疑,遂趨前予以盤問,至此,甲○○自知難逃法網,始據以供承出上情,並偕同警員至永豐舊貨商行查察後,因而為警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電纜線裸硬銅線(業已發還乙○○保管)及其所有供削除電線外皮之美工刀1把。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翁淑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採證照片7張。
(六)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係以徒手竊取電線7次、價值3,5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此被害人不願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第1、2、3、4、5號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竊盜犯罪使用,而係處理竊盜後贓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編號│日期│竊取之物│科刑│減刑後之刑│├──┼────────┼────┼────────┼────────┤│1.│96年3月6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2.│同年3月15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3.│同年3月15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4.│同年4月4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5.│同年4月18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新臺幣2千元││├──┼────────┼────┼────────┼────────┤│6.│同年5月6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千元│不適用減刑││├──┼────────┼────┼────────┼────────┤│7.│同年6月15日17時│電線│罰金新臺幣4千元│不適用減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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