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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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快速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呂承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43至44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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