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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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1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自翌日起即107年12月22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本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惟該日係國定假日,應延至108年1月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1月
4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證。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