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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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威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3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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