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天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天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徐天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108年度聲字第577號徐天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民國108│本院108│108年9│均同左│108年1│││全駕駛│6月,如│年8月9日│年度東原│月10日││0月2日│││致交通│易科罰金││交簡字第││││││危險罪│,以新臺││413號│││││││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7月│本院108│108年9│均同左│108年│││全駕駛│5月,併│月22日│年度東原│月26日││10月16│││致交通│科罰金新││交簡字第│││日│││危險罪│臺幣1萬││406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