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台灣直行一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思寒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被告 温添基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被告 溫詠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温思寒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思寒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詠基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添基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溫詠葵送71099永康郵局第10-89號信箱」應更正為「溫詠葵住臺南市新化區唪口75號送71099永康郵局第10-89號信箱」;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 溫思寒溫添基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思寒、温添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 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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