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662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92年9月2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債務人至99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4,455元正未給付,其中44,424元為消費款;50,03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2年10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4年6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647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662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9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4424││││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4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49647││││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2│新臺幣│乙○○│94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49647││││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