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原名林瑞坤)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涂成樞 律師文聞律師被告 湯祚
林建宏 李國龍彥章 鄭登耀耀宗 陳盈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三○三五號、第一二一六二號、第一二五○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甩棍各壹枝、腳鐐壹副,均沒收之。
林建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甩棍各壹枝、腳鐐壹副,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甩棍各壹枝、腳鐐壹副,均沒收之。
李國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甩棍各壹枝、腳鐐壹副,均沒收之。
陳彥章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登耀、 尤耀宗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盈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甩棍各壹枝、腳鐐壹副,均沒收之。
湯祚被訴剝奪 黃清和 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湯祚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確定,嗣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十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建宏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七十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國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十八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登耀於九十三年間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耀宗於九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猶不知悔改。
二、緣黃清和(綽號「 豬和仔 」(臺語))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林子皓(原名林瑞坤,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改名)在 臺北 市○○區○○路○○○號、一二七號所經營海豐快炒店之地下室商議債務問題,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林子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皓手持煙灰缸及鐵製圓凳毆打黃清和臉部及四肢,上開成年男子亦隨之徒手或持水壺、椅子、酒瓶、棍棒等物品,共同毆打黃清和,林子皓並喝令黃清和坐在該快炒店地下室座椅上不准亂動,於黃清和否認債務之際,又再以拳腳相向,渠等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清和之行動自由,並致黃清和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零時許,林子皓自該快炒店地下室監視器見警方前來臨檢,乃囑上開成年男子中之數人將黃清和先行帶往該快炒店二樓,適警方見黃清和上樓梯時神情有異,趨前盤查,黃清和始遭釋放。
三、黃清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其子 黃維廷 陪同,為前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並對林子皓等人提出告訴,林子皓於同日知悉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彥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吩咐陳彥章帶二、三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外,將黃清和押走,另囑咐陳盈升(綽號「 阿柳仔 」,未據起訴)前往現場確認黃清和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陳彥章,陳彥章接獲林子皓之通知後,另邀集尤耀宗、鄭登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渠等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盈升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V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近,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及上開成年男子中一人則搭乘前開另一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七人座白色休旅車,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到達該處等候,俟黃清和及黃維廷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一前一後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之際,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等人,立即駕車趨前攔下黃清和,除在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外,其餘四人旋即下車,由其中二人以手搭住黃清和之肩膀,對黃清和恫稱:「跟我們一起走!不上車就打你!」,並將黃清和推往車門敞開之該休旅車後座,黃清和乃將該二人之手撥開,回稱;「我不認識你們,為什麼要跟你們走?」,黃維廷見狀亦立刻上前質問,此時在該休旅車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下車,雙方乃爆發口角進而互毆,黃清和因此受有臉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右前臂瘀腫、左肘及前臂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黃維廷亦受有臉部及上背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頸部及右手肘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與上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惟因黃清和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渠等追趕不及,始未得逞,陳盈升見狀並撥打行動電話向陳彥章示警,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立即駕車逃逸,旋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區農會附近查獲,陳盈升則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林子皓上情。
四、林子皓唯恐黃清和伺機報復,乃囑其友湯祚代為尋訪黃清和之下落,適與黃清和素有往來之 黃嚴慶 ,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湯祚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四十九號四樓住處,湯祚為向黃嚴慶逼問黃清和之所在,竟與同在上址住處之友人林建宏、李國龍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湯祚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林建宏亦取出手槍一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黃嚴慶,李國龍則拿出湯祚所有之手銬、腳鐐及拇指銬,由湯祚以之銬住黃嚴慶之手腳,並逼迫黃嚴慶於紙條上書寫黃清和之去處,及與黃清和經常往來之對象,又因認黃嚴慶所書寫之內容虛偽不實,乃命黃嚴慶以水吞服該紙條,且將黃嚴慶拖至門邊銬住,以筆記本及腳毆踢蹲坐該處之黃嚴慶頭部,命令黃嚴慶面壁罰跪一小時,湯祚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在該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皓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抓到黃嚴慶,請求派人支援,林子皓(未據起訴)於此時與之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交代陳盈升處理,陳盈升於此時亦與之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電動玩具店內等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湯祚卸除黃嚴慶之手銬、腳鐐及拇指銬,指示林建宏、李國龍將黃嚴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七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分坐於黃嚴慶兩側看守,由湯祚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電動玩具店與陳盈升會合,並於抵達後旋即關閉該電動玩具店之鐵捲門,湯祚、林建宏、李國龍乃將黃嚴慶押入該電動玩具店一樓營業場所中央之座椅就坐,湯祚持上開改造手槍與手持小型電擊棒之陳盈升面對黃嚴慶站立,林建宏持湯祚所有之甩棍一枝、李國龍持手槍一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立於黃嚴慶身後,湯祚同時取出手銬及腳鐐命黃嚴慶自己銬上,黃嚴慶因畏懼而自行上銬,湯祚以拳腳及喝令黃嚴慶以口含住其所持手槍槍管之方式,要求黃嚴慶供出黃清和之行蹤,李國龍並以其所持手槍之槍托毆打黃嚴慶頭部,林建宏亦以甩棍毆打黃嚴慶臀部、胸部及右後小腿,陳盈升則以電擊棒電擊黃嚴慶,湯祚又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要求黃嚴慶撥打行動電話與黃清和聯繫,黃嚴慶撥通後告知黃清和稱人在桃園,但未表明確切地點,湯祚認黃嚴慶說謊,又對黃嚴慶拳打腳踢,渠等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並致黃嚴慶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腹部、背部及右後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湯祚解開黃嚴慶之手銬及腳鐐,準備再帶上車移往他處,黃嚴慶乃於該電動玩具店鐵捲門開啟之際,趁隙脫逃,往臺北市○○區○○路方向狂奔,並沿路呼救,林建宏見狀乃緊追在後,並為讓黃嚴慶止步,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隨身手提包內之前開手槍擊發三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嚴慶,使黃嚴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嚴慶立即攔下計程車搭乘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警方趕抵現場扣得已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彈殼二枚,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湯祚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腳鐐及甩棍,湯祚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起出其所棄置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
五、案經黃清和、黃嚴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黃嚴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㈣第一一二二頁、第一三六六頁、第一三九九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補正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述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坤明 即被告陳彥章之繼父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㈣第一二○一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張坤明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 簡舜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黃清和之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黃清和、證人黃維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告陳彥章、 鄧登耀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監聽結果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彈殼及改造手槍,經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驗書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皓固不否認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在其所經營海豐快炒店之地下室,持鐵製圓凳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清和,又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彥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湯祚對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在其上址住處及前址電動玩具店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建宏對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持槍恐嚇告訴人黃嚴慶之犯行供承不諱,另其與被告李國龍雖均坦承被告湯祚為前開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時在場,惟 俱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雖坦承被告陳彥章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曾接獲被告林子皓之電話,被告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七人座白色休旅車,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時,下車與告訴人黃清和及其子黃維廷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等事實,惟 均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被告陳盈升固不否認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在前開電動玩具店遇見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及告訴人黃嚴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林子皓辯稱:伊於同年五月七日晚間,並未禁止告訴人黃清和離開海豐快炒店,又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伊想向告訴人黃清和致歉,但為顧店走不開,始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彥章,請其代邀告訴人黃清和前往其所經營之演歌坊卡拉OK店,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欲強拉告訴人黃清和上車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林建宏、李國龍均辯稱:伊等於同年六月三日係至被告湯祚住處飲酒,並未參與被告湯祚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均辯稱:伊等於同年六月三日係駕車欲前往士林夜市用餐,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巧遇告訴人黃清和,被告陳彥章思及告訴人黃清和積欠伊繼父張坤明債務而下車催討,被告鄭登耀、尤耀宗見被告陳彥章與告訴人黃清和及其子黃維廷發生拉扯,始下車查看,雙方隨即發生互毆,但伊等並無強拉告訴人黃清和上車之舉云云;被告陳盈升辯稱:伊於同年八月一日晚間係至前開電動玩具店把玩彈珠臺,適見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及告訴人黃嚴慶亦在該處,而上前向被告湯祚寒暄,旋即離去,並未持小型電擊棒參與被告湯祚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清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海豐快炒
店,遭被告林子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十餘人毆打成傷,並剝奪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零時十分許,警方臨檢海豐快炒店時,為警發覺,始遭釋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
告林子皓係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我接獲友人「阿弟」的電話,「阿弟」說他積欠他人債務,要我到海豐快炒店幫他保證,我就獨自一人前往,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我到達海豐快炒店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暗暗的,有很多人,但尚未談及處理「阿弟」之債務,被告林子皓便表示我欠他錢,我回稱:我欠你什麼錢?即遭被告林子皓持煙灰缸動手毆打臉部,接著周遭之人亦拿鐵製水壺、椅子、酒瓶、棍棒等物品開始毆打我,我想要離開,但被告林子皓不讓我走,命令我坐在那裡不准亂動,我坐著的時候,被告林子皓還徒手打我,當時情況很混亂,印象中我被打了二、三次,打我的人共有二十幾人,直到翌日上午零時許,我從海豐快炒店地下室監視器看到警方前來臨檢,被告林子皓叫我不要出聲,後來有警察到地下室,因為地下室很暗,警察原本沒有看到我,後來被告林子皓叫人把我帶上二樓,剛好帶隊的警察看到我,覺得我怪怪的,才把我叫下來,問我發生何事,我那時不敢說被打,要警察自己看,後來警察帶我到三組拍照,後來又有三個警員送我去新光醫院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㈤第一三五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卷㈡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
⒉被告林子皓於上揭時、地,確持鐵製圓凳及以拳打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清和,此據被告林子皓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且告訴人黃清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分許,為警在海豐快炒店二樓樓梯間發現時,右臉頰明顯有傷痕,其於同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全身多處擦挫傷,亦有警方臨檢時所拍攝之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九十頁),此外,並有警方臨檢時所拍攝海豐快炒店外觀、地下室入口、擺設狀況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九十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足見告訴人黃清和上開指訴非虛。
⒊被告林子皓雖辯稱:當時伊並未禁止告訴人黃清和離開海
豐快炒店云云,然告訴人黃清和係遭被告林子皓等人毆打,並遭被告林子皓喝令端坐海豐快炒店座椅,禁止亂動,始未敢離去,業據告訴人黃清和指證如前,衡情被告林子皓若非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黃清和豈有遭被告林子皓持鐵製圓凳及以拳腳毆傷臉部及四肢之情況下,不立即延醫診治,猶能心平氣和持續於海豐快炒店地下室與被告林子皓談論債務長達三小時之可能?被告林子皓如非確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而畏罪情虛,焉有遇警至海豐快炒店地下室臨檢時,即囑他人將告訴人黃清和帶往海豐快炒店二樓之必要?足證被告林子皓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告訴人黃清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其
子黃維廷陪同,為其前遭被告林子皓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林子皓乃撥打電話與被告陳彥章聯絡,囑其帶人將告訴人黃清和押走,另吩咐被告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告訴人黃清和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被告陳彥章,被告陳彥章乃邀集被告尤耀宗、鄭登耀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欲強拉告訴人黃清和上車之際,因告訴人黃清和與其子黃維廷反抗,並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致未遂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
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我與兒子黃維廷、律師 廖年盛 為我在海豐快炒店遭被告林子皓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六點多,我從分局出來,送走律師,然後到附近的咖啡店與人見面,之後我與黃維廷一前一後走到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突然有一輛白色車子插過來,車上下來四個人,其中三人即為被告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當時該車後車門未關閉,他們四人中二人以手搭住我的肩膀,其中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口叫我跟他們走,並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要打我,還一邊推我上車,我把他們的手撥開,並說:我不認識你們,為何無緣無故叫我上車?此時,我兒子在我旁邊質問他們:我父親不認識你們,為什麼要跟你們走?我與黃維廷就與他們發生拉扯,此時該車駕駛座上之人也下車,其中二人打我,另三人打黃維廷,後來有路人報警,我邊打邊跑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告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後來駕車逃逸,但不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甚詳(見同上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同上本院卷㈡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之子黃維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我父親即告訴人黃清和為在海豐快炒店被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後,我與我父親要回家,我走在我父親後面約一個人的距離,走到臺北市○○路時,我父親被一臺突然插過來的白色休旅車攔截,然後從車上下來四個人,其中三人為被告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他們要帶我父親上車,我父親說不認識他們,不跟他們上車,我立即上前問他們是誰,有什麼事,他們說沒我的事,問我是否要管,然後就揮拳打我父親,我就與被告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打起來,此時坐在該車駕駛座上的人也下車,變成其中二個人打我父親,另外三人打我,我父親先跑回士林分局,那二個人有去追我父親,我在現場繼續與另三人打,之後有路人報警,不久被告陳彥章、尤耀宗、鄭登耀即駕車逃逸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㈣第一一一八頁、同上本院卷㈡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
⒊觀諸卷附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第一
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六頁),被告林子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邱輝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盈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彥章之通話內容,及被告陳彥章、陳盈升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暨被告陳彥章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鄭登耀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林子皓知悉告訴人黃清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對其提出告訴後,旋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章聯絡,囑其帶人將告訴人黃清和押走,另吩咐被告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告訴人黃清和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被告陳彥章,被告陳彥章遂邀集被告鄭登耀、尤耀宗等人前往,足見被告林子皓、陳盈升對於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剝奪告訴人黃清和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知情且參與甚深。茲將通訊監察譯文臚列如下:
①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
林子皓:喂!邱輝賢:那一個豬,現在跑去三組!林子皓:去三組就去三組啊!邱輝賢:說要補告訴!林子皓:要告就讓他告啊!邱輝賢:讓你知道一下!林子皓:嗯。
②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林子皓:彥章,你起來臉洗一洗,帶二、三個人去分局
外面,「豬仔」在裡面作筆錄,出來把他帶走!陳彥章:現在?林子皓:對!現在在作筆錄!陳彥章:好。
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鄭登耀:你還在睡喔!陳彥章:起來了!有誰在那邊?鄭登耀:「 阿樂 」跟耀宗啊!陳彥章:開車過來!鄭登耀:過去你家喔?陳彥章:嗯!過差不多二十分鐘,我洗個澡。
鄭登耀:好。
④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
林子皓:你在哪?陳盈升:店裡啊!林子皓:「紅猴」呢?陳盈升:也在這邊!林子皓:你跟「紅猴」過來!陳盈升:你在哪?林子皓:卡拉OK!⑤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
陳盈升:瑞坤,你有跟他約了嗎?林子皓:有啊!陳盈升:電話打都不接啊!林子皓:你再打看看!陳盈升:打四通了耶!我剛看他走進去了耶!林子皓:誰走進去了?陳盈升:那個啊!林子皓:他在作筆錄,怎麼可能走來走去!陳盈升:要不然「紅猴」說看到他走進去!林子皓:他進去很久了耶!作筆錄怎麼可能走來走去!陳盈升:我再看看。
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
陳彥章:我睡死了!你們在哪?鄧登耀:樓下啊!陳彥章:我馬上下去。
⑦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
陳彥章:坤兄,我馬上到了!林子皓:好啦!⑧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
陳盈升:瑞坤,他們都走了耶!林子皓:誰走了?陳盈升:「大腳」他們啊!你知道嘛!林子皓:喔!⑨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
林子皓:你到哪了?陳盈升:在一個紅綠燈!林子皓:有沒有聯絡 上彥章 ?陳盈升:有啊!林子皓:怎麼現在打電話又不接了!陳盈升:我不知道啊!剛才他是用另一支打給我的!林子皓:你再打給他!陳盈升:他說要到了啊!林子皓:現在人約在那裡,萬一被他跑了,不知道什麼
時候才會到喔!陳盈升:好,我再打給他。
⑩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
林子皓:你到了嗎?陳盈升:到了啊!他們處理得差不多了喔!林子皓:好。
⑪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
陳彥章:喂!吵架啦!被警察攔下來!陳盈升:被警察攔下來?在哪?陳彥章:文林路這邊!陳盈升:好。
⑫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
陳盈升;瑞坤!被警察攔下來了!林子皓:誰被警察攔下來?陳盈升:他們那一臺車呀!林子皓:有帶人嗎?陳盈升:沒有啊!當場就圍下去了,帶不走啊!林子皓:當場?陳盈升:對啊!林子皓:被警察攔下來!是怎麼弄的,不是要把他帶走
嗎?陳盈升:帶不走啊!林子皓:帶不走當場打喔?陳盈升:對啊!林子皓:被警察攔下來喔?陳盈升:我有叫他們快跑!跑到一半被攔下來!林子皓:他們現在怎樣?陳盈升:在文林路上!林子皓:那「豬和仔」呢?陳盈升:跑去分局了!林子皓:這樣傷害而已啊!陳盈升:現在怎麼辦?林子皓:被警察攔下來,我怎麼知道怎麼辦!陳盈升:要不要去關心一下?林子皓:我叫人過去講一下!陳盈升:那現在呢?要過去看他嗎?林子皓:沒關係,過去看一下啊!⒋告訴人黃清和與其子黃維廷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陳彥章、尤
耀宗、鄭登耀互毆,告訴人黃清和受有臉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右前臂瘀腫、左肘及前臂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其子黃維廷受有臉部及上背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頸部及右手肘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被告陳彥章及鄭登耀分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及頭部外傷、頭皮腫痛、臉部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黃清和、證人黃維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告陳彥章、鄧登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㈣第一一二五頁、第一一二四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二一頁)。
⒌被告林子皓雖辯稱:伊欲向告訴人黃清和致歉,但為顧店
走不開,始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彥章,請其代邀告訴人黃清和前往其所經營之演歌坊卡拉OK店,對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強押告訴人黃清和上車未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林子皓係因知悉告訴人黃清和前往警局對其提出告訴,而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陳彥章,囑其帶人將告訴人黃清和押走,另吩咐被告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告訴人黃清和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被告陳彥章,已詳如前述,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子皓係交代被告陳彥章於告訴人黃清和步出警局後,即將之帶走,並一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章、陳盈升聯繫確認,其急欲強押告訴人黃清和之情, 彰彰明 甚,況被告林子皓果有道歉之意,以其與告訴人黃清和一、二十年之交情,何不親自撥打行動電話邀約或登門拜訪,豈有指示與告訴人黃清和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彥章,於告訴人黃清和甫至警局作完筆錄返家途中,上前攔阻,將之帶往其所經營之演歌坊卡拉OK店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林子皓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固辯稱:伊等係駕車前往士
林夜市途中偶遇告訴人黃清和,被告陳彥章係為向告訴人黃清和催討其積欠伊繼父張坤明之債務始下車,被告鄭登耀、尤耀宗因見被告陳彥章與告訴人黃清和及其子黃維廷發生拉扯,才下車查看,進而發生互毆,並無強拉告訴人黃清和上車之舉云云。惟被告陳彥章係因接獲被告林子皓之電話指示帶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外,將告訴人黃清和強行押走,始邀集被告鄭登耀、尤耀宗等人同往,並非偶遇告訴人黃清和,渠等欲強拉告訴人黃清和上車之際,因告訴人黃清和與其子黃維廷一起反抗,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為路人報警處理,告訴人黃清和並避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致未得逞,業如前述,且案發當時被告陳彥章並未提及索討債務或代父討債之事,被告陳彥章之繼父張坤明亦未曾委由被告陳彥章向告訴人黃清和索還欠款等情,分據證人黃清和、黃維廷、張坤明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㈡第十一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㈣第一一九九頁),足見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所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告訴人黃嚴慶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被告湯祚
上開住處,遭被告湯祚夥同被告林建宏、李國龍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手銬、拇指銬及扣案之改造手槍、腳鐐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被告湯祚毆打逼問告訴人黃清和之下落,其間被告湯祚曾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林子皓抓到告訴人黃嚴慶之事,又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共同將告訴人黃嚴慶押入自用小客車內,帶往前開電動玩具店,與被告陳盈升會合,抵達後繼續遭以手銬及腳鐐剝奪行動自由,及逼問告訴人黃清和之去向,並遭被告湯祚喝令口含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又遭被告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分持扣案之甩棍、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小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成傷,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湯祚解開告訴人黃嚴慶之手銬及腳鐐,準備再帶上車移往他處,告訴人黃嚴慶趁隙脫逃,另遭在後追捕之被告林建宏開槍恐嚇等事實,被告湯祚對上開妨害自由、被告林建宏對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同上本院卷㈡第二○四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嚴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於九十八年八月
一日下午六時許,我到被告湯祚住處等湯祚,當時被告湯祚的朋友即被告林建宏、李國龍也在該處,後來被告湯祚回來,就與被告林建宏拿槍比著我,被告李國龍則取出手銬、腳鐐及拇指銬,由被告湯祚銬住我的手腳,被告林建宏、李國龍在旁監視,然後被告湯祚問我告訴人黃清和的去處,經常往來之對象,並叫我寫下來,但被告湯祚不相信我寫的內容,說我是亂寫的,他都知道,還叫我把紙配水吃下去,並且毆打我,又把我拉到另一個門邊銬住,我在門邊蹲坐時,被告湯祚還拿筆記本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頭,並要我面壁罰跪,說給我一個小時想,然後我聽到被告湯祚打電話給被告林子皓講說抓到我了,過了一小時,被告湯祚解開我的手銬、腳鐐及拇指銬,由被告林建宏、李國龍一左一右帶我下樓,坐上一輛小客車後座,被告林建宏、李國龍分坐我的兩側,由被告湯祚開車,到臺北市○○路一家電動玩具店,去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但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一帶我進去,店門的鐵捲門就關閉,然後把我帶到店內一樓開放空間,當時被告陳盈升已經在裡面,我坐在中間,被告湯祚、陳盈升面對著我,被告林建宏、李國龍則站在我身後,被告湯祚又拿出手銬及腳鐐,並叫我自己銬上,我想門都關起來了,知道會被打,想說若不聽從會被打得更慘,所以就自己銬起來,被告湯祚還是一直問我告訴人黃清和的下落,但我說什麼他都不信,就是打我,並拿槍出來叫我含著,後來被告李國龍拿槍出來,用槍托打我的頭,被告林建宏拿甩棍打我臀部、胸部及右後小腿等處,被告陳盈升拿小型電擊棒電我,他們在問我的過程中,還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清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清和,問他人在哪裡,告訴人黃清和只有說他在桃園,沒有說詳細的地點,通完電話,我告訴被告湯祚上情,但被告湯祚不信,又對我拳打腳踢,後來他們把我的手銬及腳鐐解開,要帶我走,我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到哪裡,被告湯祚走在我前面,被告林建宏、李國龍走在我後面,門一開,我見店門前面有車擋住,我就趁機向右邊逃走,我的眼角餘光看見有人在追我,我邊跑邊喊救命,後來我聽到三聲槍響,我即攔下計程車搭乘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等語歷歷(見同上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並與卷附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被告湯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子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湯祚:我湯祚,有空嗎?林子皓:我等一下要去喝喜酒。湯祚:幫我叫一些小弟。林子皓:還是你打給「阿柳仔」。湯祚:你幫我打,一個小時後,那一隻豬,我押到一個。林子皓:好,好。這樣就好了。」一節相符(見同上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足見被告林子皓事中知情且參與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上開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告訴人黃嚴慶於案發當時因遭毆打,受有頭部撕裂傷、胸
部、腹部、背部及右後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黃嚴慶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
⒊證人簡舜哲於警詢時又證稱:我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晚間
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購物,聽到有人在大北路往文林路方向以臺語喊救命,我回頭看見有二名男子在追一名男子,接著又聽見槍響,並看見在大北路與大東路交岔口,有一名男子手上拿著槍,我回家後便立即以電話報警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張世豪 警員檢送之定格照片光碟「開槍二」資料夾內之連續圖片十三張、「開槍三」資料夾內之連續圖片十七張、「開槍四」資料夾內之連續圖片十七張、「開槍監視器」結果:告訴人黃嚴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赤腳,往畫面右下方近處奔跑,接著由畫面右下方離開,其奔跑時有回頭看的動作,其身後緊追著二名男子,分別為跑在前面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肩袖部分白條紋之被告林建宏,及跑在後頭之灰色短袖上衣之不明男子,被告林建宏嘴上叨著菸,左手拎著黑色手提包,邊追告訴人黃嚴慶邊將右手伸入黑色手提包,接著從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注視著畫面左方,平舉右手持該手槍往畫面左方走,持續平舉右手所持該手槍走到畫面中央後始將右手放下,接著轉身回頭往畫面右方走等情一致(見同上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⒋扣案被告湯祚所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二四○二號鑑驗書、同年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一一一六一號鑑驗書(見同上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二頁至第一三七三頁)。
⒌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嚴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同上本院
卷㈡第四十頁),扣案甩棍一枝及腳鐐一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湯祚、林建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建宏、李國龍辯稱:伊等係至被告湯祚住處飲酒,並未參與被告湯祚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被告陳盈升辯稱:伊當時係至前開電動玩具店把玩彈珠臺,適見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及告訴人黃嚴慶亦在該處,伊上前向被告湯祚寒暄,旋即離去,並未持小型電擊棒參與被告湯祚剝奪告訴人黃嚴慶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湯祚自白、被告林建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李國龍、陳盈升之辯解及被告林建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辯詞,所辯無非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皓、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陳盈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子皓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就事實欄三,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渠等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就事實欄四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建宏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子皓於剝奪告訴人黃清和行動自由期間,毆傷告訴人黃清和;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著手剝奪告訴人黃清和行動自由之際,出言恫嚇告訴人黃清和;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於剝奪告訴人黃嚴慶行動自由期間,持槍恐嚇告訴人黃嚴慶、打傷告訴人黃嚴慶,及使告訴人黃嚴慶行吞服紙條、面壁罰跪、自行銬上手銬及腳鐐等無義務之事,均應視為剝奪告訴人黃嚴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被告林子皓、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尚非允恰。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數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林子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與被告陳盈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事實欄三之剝奪告訴人黃清和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與被告林子皓間就事實欄四剝奪告訴人黃嚴慶行動自由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皓、林建宏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湯祚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確定,嗣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十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建宏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七十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國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十八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登耀於九十三年間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尤耀宗於九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鄭登耀、尤耀宗部分先加後減。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彥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彥章所犯上開之罪,因另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十四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年一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縮刑期滿,且其假釋業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㈡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五一頁),參諸前揭說明,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子皓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清和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又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等人,著手強行押走告訴人黃清和未遂,另被告湯祚為查悉告訴人黃清和之下落,竟夥同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黃清和、黃嚴慶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湯祚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宏亦能自白部分犯行,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被告陳盈升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黃嚴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皓、林建宏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盈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陳盈升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僅作文字之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甩棍各一枝、腳鐐一副,係供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犯本案剝奪告訴人黃嚴慶之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湯祚所有,業據被告湯祚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應於被告湯祚、林建宏、李國龍、陳盈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彈殼二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林建宏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手銬鑰匙及鋁製棒球棒各一枝,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祚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深夜,在前址海豐快炒店地下室,在場見告訴人黃清和遭數人毆打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後,雖曾偕同友人先行離去,惟未幾,被告湯祚再度返回海豐快炒店地下室,並與被告林子皓共同限制告訴人黃清和之自由。因認被告湯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湯祚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湯祚供述伊見告訴人黃清和在海豐快炒店遭多人毆打,於離去後又返回該快炒店地下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湯祚固 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在海豐快炒店見告訴人黃清和遭毆打後,即偕同友人先行離去,嗣又返回海豐快炒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黃清和,嗣後伊返回海豐快炒店係欲帶告訴人黃清和離開,但返回之際即見該快炒店遭警方臨檢等語。
五、經查,案發當日告訴人黃清和首遭被告林子皓等人毆打時,被告湯祚即偕同友人離去,並未動手,嗣後被告湯祚返回海豐快炒店時,告訴人黃清和雖仍坐在該快炒店地下室椅子上,但不久即從設置於該快炒店監視器見警方前來臨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和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㈣第一二一二頁、同上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四頁),核與被告湯祚上開辯詞一致,告訴人林子皓於毆打告訴人黃清和後,喝令告訴人黃清和端坐座椅之際,被告湯祚既不在場,被告湯祚返回海豐快炒店時,該快炒店又旋遭警方臨檢,其間被告林子皓既未與被告湯祚有所聯繫或交談,難認被告湯祚對於被告林子皓等人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之事知情且參與,自難徒憑被告湯祚嗣後返回海豐快炒店,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湯祚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湯祚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湯祚剝奪告訴人黃清和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祚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湯祚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於前揭時、地欲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黃清和拉上自用小客車,惟告訴人黃清和不從,且與其子即告訴人黃維廷一同反抗,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清和、黃維廷,告訴人黃清和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右前臂瘀腫、左肘、前臂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黃維廷亦受有臉部及上背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頸部及右手肘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清和、黃維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清和、黃維廷告訴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傷害部分,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清和、黃維廷與被告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清和、黃維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㈠第一七○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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