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伍壹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伍壹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順益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自斯時而持有之,並於99年6月29日凌晨某時,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三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34.444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25公克,驗餘淨重34.3
517公克,純質淨重25.902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