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1G隨身碟壹個、收件人為董○○及「何○柔」之信封各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1G隨身碟壹個、收件人為董○○及「何○柔」之信封各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2月起任職於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董○○(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該公司之工務經理,兩人因工作理念不同多有嫌隙。
(一)97年4月17日下午,董○○攜帶公司公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私人所有之4G隨身碟1個(下稱系爭4G隨身碟)至青鈿公司溪崑工務所,教導乙○○使用公司新用計價格式,卻疏未將該等物品帶走,乙○○將系爭4G隨身碟攜回家中後,發現其中名稱「2dp」之資料夾內,儲存有董○○所有之董○○與何○○(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私密部位及親密行為之私密照片檔案(下稱系爭私密照片),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董○○之同意,即重製系爭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並儲存至其家用電腦之主機(下稱系爭電腦主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董○○。
(二)嗣乙○○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欲利用董○○及何○○擔心系爭私密照片遭流出將導致名譽受損之心理壓力, 向渠 等強索財物。乙○○先於98年6月23日4時27分許,將系爭私密照片複製至其所有之1G隨身碟(下稱系爭1G隨身碟),再於98年9月底,將系爭1G隨身碟置於署名「青鈿營造董○○經理收」之信封內,請不知情之第三人轉交董○○,欲向董○○及何○○為此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惟因董○○未檢視該隨身碟而未有回應;乙○○遂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接續以雙掛號寄送內含「...為免兩位形象受損,甚至身敗名裂守口如瓶。台端似無誠意,漠視不理,本人重申相關事宜如下:一、請將本人隨身碟交還 尚業沈 老闆( 阿忠 )。二、惠請匯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入戶名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為圓滿此項交易;收到款項後三日內,本人之朋友電腦主機會以宅配方式送到收件地址。三、現在,眾所皆知影像的呈現手法不再只是沖洗或印刷而已,尚能利用電子郵件、網路相簿或部落格orFacebook來與人分享;想當然耳,其影響層面更大,未來值更高,懇請兩位再深思熟慮,不要誤人誤己」等文之存證信函各1封予董○○、何○○,向渠等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惟又因董○○、何○○逾期未領取信件而遭退回;乙○○乃再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間,在上開遭退回之其中1封存證信函上加註:「預告:12月25日前後將慾照分別寄給委員們及廠商。哈!哈!哈!」等語,以平信寄送予董○○,再分別於98年12月14日8時44分、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何's: 小董 妄語要人斷手斷腳...有人得知,想讓他絕子絕孫!哈!哈!我要求匯款乙式趕快來電,否則鋼筋減料的把柄一同向業主告發@BALI」之簡訊予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向渠等恐嚇取財,致董○○及何○○因而心生畏懼,董○○並數度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進行聯絡,然乙○○均拒絕接聽,董○○只好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詢問乙○○意圖;乙○○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接續於98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何必如此?我是要小董快來電匯,不是快來電話!檔案照片列印完成,本週若無收到款項即將寄存,最後同情的告知@大陳」之簡訊予何○○持用之上開門號(後由何○○將該簡訊轉發予董○○持用之上揭門號),另於98年12月28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給你臉你不要!尊重你是看得起你,起碼的道理總該懂~我的1G隨身碟請交還給尚業沈老闆,不用聯絡@乙○○。」之簡訊予董○○持用之上揭門號,並在上開遭退回之另1封存證信函上加註:「說明:一、我朋友修電腦時Test你的4G隨身碟發現慾照,開出一口價200萬,另100萬是我要的;給你的懲罰,替天行道。二、99年元旦過後,自食其果,不再聯絡。」等文,以平信寄送予董○○,以此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向董○○及何○○恐嚇取財, 致渠 等心生畏懼。嗣經董○○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12月31日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7樓居所,扣得乙○○所有之內含系爭私密照片之系爭電腦主機1台、逾期遭退回之收件人記載為董○○及誤載為「何○柔」之信封各1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各1支,始悉上情,董○○後於99年4月29日將乙○○所有、存有系爭私密照片之系爭1G隨身碟寄予本院而扣案在卷。
二、案經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未逾告訴期間: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自系爭4G隨身碟內重製告訴人董○○所有系爭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並儲存至其系爭電腦主機之行為,雖係於97年4月17日,有系爭電腦主機內「2dp\\97.04.08太平山」資料夾載明「修改日期:2008年4月17日」之蒐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惟依告訴人董○○證稱:伊是收到被告寄送之平信始得知系爭私密照片遭被告複製等語(見偵字卷第35、87-88頁)及被告供稱:98年10月16日伊寫存證信函給董○○及何○○,隔1個月信被退回,98年12月間,伊把被退回的存證信函加註,再以平信寄送給董○○及何○○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佐以卷內確有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2個(見偵字卷第19、20頁),足見告訴人董○○至98年12月間始知悉其所有之系爭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遭到被告無故複製,是其於98年12月31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37頁),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將系爭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其所有之系爭1G隨身碟,請不知情之第三人轉交告訴人董○○,並有寄送上揭信件及傳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系爭私密照片是伊請巨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晟公司)電腦維修人員甲○○複製至系爭電腦主機內,當時是為測試電腦USB插槽可否使用,伊並不知系爭4G隨身碟內含有系爭私密照片,伊只是無心取得,並非無故取得;伊轉交系爭1G隨身碟、寄送信件或傳送簡訊予董○○及何○○等行為,係因伊認為系爭私密照片有它的價值,伊要用此價值與董○○「交易」,並非要恐嚇取財,以董○○平日的為人,應該不會感到害怕云云。經查:
(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
1.告訴人董○○所有系爭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係於97年4月17日儲存至系爭電腦主機,有系爭電腦主機內「2dp\\97.04.08太平山」資料夾載明「修改日期:2008年4月17日」之蒐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97年4月中旬某日,董○○在工地教伊如何計價請款,將系爭4G隨身碟遺留在電腦上,伊當天下班將電腦及隨身碟帶回八里,同時去拿自己送修的電腦,維修電腦人員張先生問伊有無隨身碟,伊就將該4G隨身碟交給張先生,張先生問伊是否要將隨身碟內之資料存在電腦內,伊就說好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於偵訊時則改稱:97年4月中旬在板橋溪崑工地,董○○有帶隨身碟去工地,說要教伊怎麼計價,因為董○○隨身碟忘了帶走,伊撿到該隨身碟後,就在隨身碟內發現系爭私密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董○○確實有遺留4G隨身碟在工地,情慾照片是伊叫電腦公司的人幫伊從董○○之隨身碟複製到伊的電腦,但伊當時不知道那是情慾照片,伊是請 小張 將隨身碟裡面所有的資料複製過去,沒有告訴他要複製裡面哪些檔案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0-21、4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嗣再改稱:當日董○○第一次拿著筆電和4G隨身碟,說明估驗格式,要伊帶回去作業,最好每天帶上帶下,跟伊說工地就交給伊了,記得下班要帶走,伊是經過董○○同意而備份檔案,伊請甲○○複製隨身碟內容時,並不知裡面有系爭私密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反面),就如何取得系爭4G隨身碟、是否經過告訴人董○○之同意始複製其內檔案、是否將系爭4G隨身碟交予他人轉存檔案、何時知悉系爭私密照片之存在等情,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3.又訊據證人即巨晟公司電腦維修人員甲○○結證:97年4月間被告有拿家中電腦主機來修理,依紀錄看應該是電腦中毒,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拿4G隨身碟要伊將檔案複製到該家用電腦主機,但照道理講應該不會,因為一般隨身碟的使用很簡單,大家都會,一般伊等只會幫客戶把電腦硬碟的資料備份到隨身碟內,若客戶有拿隨身碟來,會當場測試隨身碟或USB的狀況,但伊等不會將資料複製到電腦硬碟內,若隨身碟內有資料,伊等也不會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巨晟公司99年5月14日函覆:97年4月間有位客戶乙○○送修電腦,此客戶僅維修電腦,本公司當時沒有提供隨身碟資料輸入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所附維修單1紙上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證人甲○○並未替被告將系爭4G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複製至其系爭電腦主機內;且觀以該維修單上記載:「①光碟機台測試」、「②要開機2次才開成功」、「③接龍會頓一下(之前都正常)」、「④開機粉慢」、「掃毒--一分鐘開機」、「☆重灌」、「配件註記:①須重灌、②光碟片:挑片嚴重」等文(見本院卷第15-1頁),均未提及USB插槽有何使用問題,證人甲○○當無必要如被告上開所辯,主動請被告提供隨身碟供其測試; 況衡 以現今電磁紀錄之盜取、複製容易,在未能確認電磁紀錄所有權及合法與否之情況下,除非記明於維修單以釐清責任,或一般客戶通常未具備故會央請店家提供之技能或知識,電腦維修店家實無須冒觸法、徒惹糾紛之危險,刻意主動詢問,並替客戶進行將指定之隨身碟內所存資料複製至其他儲存記憶設備此常人均會自行操作但所涉糾紛風險極高之行為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所證,當可採信。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其係自行將儲存於系爭4G隨身碟內之系爭私密照片此電磁紀錄重製並儲存於系爭電腦主機甚明。
4.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董○○證稱:伊把相關報表存入隨身碟,帶去工地交給被告,並教他如何使用,之後伊忘記將隨身碟拿回來,隔天一早被告就主動把隨身碟還給伊,說伊忘了帶走,伊當時有觀察被告的神色,但不覺有異等語(見偵字卷第86-87頁),核與被告上揭一開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0、74頁、審訴字卷第20-21、4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見證人董○○係疏未將系爭4G隨身碟帶走,並非授權被告重製其內之資料,則被告自無權在未得告訴人董○○之同意下,自行重製該隨身碟內之任何資料,其自系爭4G隨身碟內將系爭私密照片此電磁紀錄重製並儲存於系爭電腦主機,顯屬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堪以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對其將系爭私密照片複製至其所有之系爭1G隨身碟,請不知情之第三人轉交告訴人董○○,並有寄送上揭信件或傳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等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董○○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37、86-88頁),復有98年12月14日8時48分許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39-40頁)、由被害人何○○轉發予證人董○○持用上揭門號之簡訊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1-42頁)、98年12月28日14時28分許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董○○持用上揭門號之簡訊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3-44頁)、八里郵局存證號碼00379號存證信函用紙4紙(見偵字卷第46-52頁)、98年12月29日寄出之信封1個(見偵字卷第5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56-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27日、98年12月28日至98年12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61-65、93頁)、本院99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系爭1G隨身碟之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逾期遭退回之收件人記載為董○○及誤載為「何○柔」之信封各1個(見偵字卷第19、20頁)、系爭1G隨身碟1個及系爭電腦主機1台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佐)。觀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發送之簡訊及寄送之信函內容,其中涉及加害名譽者諸如:「...為免兩位形象受損,甚至身敗名裂」、「現在,眾所皆知影像的呈現手法不再只是沖洗或印刷而已,尚能利用電子郵件、網路相簿或部落格orFacebook來與人分享;想當然耳,其影響層面更大,未來值更高,懇請兩位再深思熟慮,不要誤人誤己」、「預告:12月25日前後將慾照分別寄給委員們及廠商」、「檔案照片列印完成,本週若無收到款項即將寄存,最後同情的告知」、「99年元旦過後,自食其果,不再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46、47、48、41-42、52頁),一再以將系爭私密照片散佈出去此加害證人董○○及被害人何○○名譽之惡害對渠等進行通知,並以此為由要求渠等於期限內支付其所要求款項,而衡以系爭私密照片涉及證人董○○之婚外情,亦含證人董○○及被害人何○○私密部位、親密行為之拍攝畫面,被告前既已與證人董○○多有嫌隙,且當時被告已經離職,其出此等恫嚇言語,證人董○○及被害人何○○自會擔心、畏懼被告果真為其恐嚇內容之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接受上開惡害通知之人心中感覺到害怕、恐懼;此亦據被告自承:因為檔案照片裡面有董○○及何○○2人婚外情慾照,伊要以該照片向董○○及何○○要求300萬元;寫存證信函的意思,是指他們若不給300萬元,伊就要透過網路或部落格等管道把照片散播出去伊認為他們不至於漠視讓伊把這些照片公布出來;伊認為這些照片有它的價值,因為這關係一個人的名譽,這價值伊認為是300萬元,因伊認為一個人的名譽至少是千萬元,伊向董○○要300萬已經算少了;若伊收到同樣的信函,不匯300萬元就要把同樣不雅照片散播出去,伊會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0、74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係利用證人董○○及被害人何○○擔心系爭私密照片遭流出將導致名譽受損之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名譽之惡害進行通知,並強索鉅額款項,其辯稱欲與證人董○○及被害人何○○「交易」,證人董○○不會感到害怕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轉交內存系爭私密照片之系爭1G隨身碟予告訴人董○○,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自98年9月底至同年12月28日間,以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多次發送簡訊並寄送存證信函、平信恐嚇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所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同時向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進行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僅因不認同告訴人董○○之工作理念,竟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解決,即自告訴人董○○之系爭4G隨身碟內重製含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並於離職後多次藉此發送簡訊、寄送存證信函或平信予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致渠等心生恐懼,手段應予非難;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嘗試與告訴人董○○及被害人何○○洽談和解,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內含系爭私密照片之系爭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前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系爭1G隨身碟1個、逾期遭退回之收件人記載為董○○及誤載為「何○柔」之信封各1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WINⅡ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前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