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張靜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相片係影印本,日期、時間列印於照片之外,不足以證明係照片原始拍攝之時間、地點。異議人行經之路肩有開放時段,光憑影印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是於何時段行經該路肩,異議人車後尚有多部車輛緊跟於後,得合理懷疑當時是否為開放路肩時段、以及開放路段及期間是否標示不清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於民國99年9月25日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車道51.1公里處行駛路肩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管制規則,應到案期限為「99年11月22日」,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事實無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9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戴國志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6年7月迄今都在泰山分隊擔任巡邏員警,工作內容包含舉發交通違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由伊舉發,卷附違規相片係錄影擷取的畫面。逕行舉發的話有規定30天的時效,故會在30天以內看錄影。照片所示之路肩每天的開放時段為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伊出勤時都會核對時間,手錶、錄影機都會核對中原標準時間,手錶的時間誤差會在正負1分鐘之內,錄影機的時間誤差會在正負2分鐘之內,是以Panasonic的手持式數位錄影機採證,照片右下方之日期、時間是是列印時人工鍵入的,是依據錄影機上的時間鍵入的,如果列印出來要再更改,就需要蓋校對章,當初列印時是用黑白雷射印表機,故沒有彩色照片,上開路肩開放時段之標示在南下49.8公里、50公里處有公告牌,公告算顯著,還蠻高的等語綦詳。
㈡且由證人即警員戴國志所拍攝舉發錄影內容電子檔案資料經
本院當庭勘驗顯示:自錄影時間之2010年9月10日15時15分起開始進行勘驗,於電子檔開始錄影時間顯示1分45秒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路肩,異議人並當庭確認錄影畫面中之車輛為其所駕駛一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無誤。
㈢至依採證相片及錄影所示,當天固尚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尚不得以或另有他人違規而未遭舉發一情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附此敘明。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無訛。警方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後,檢具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其違規情形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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