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明
邱國雄林輝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慶明、邱國雄、林輝煌等3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慶明與林輝煌於民國99年8月19日早上9時許,在林輝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巷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蕭慶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林輝煌頭部,致林輝煌跪地後,受有面、頸、頭皮及膝挫傷傷害。林輝煌、邱國雄2人與蕭慶明,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在蕭慶明桃園市○○○街○○○號住處前,再因細故發生爭執,林輝煌、邱國雄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蕭慶明頭部、臉部、胸部及雙臂,致蕭慶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胸部挫傷併擦傷、雙肘瘀傷傷害,蕭慶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國雄臉部、眼部,致邱國雄倒地後,受有眼部及顏面挫傷、上肢表淺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慶明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雖於99年12月27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至100年
2月1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而告訴人邱國雄、林輝煌、蕭慶明等3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
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