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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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豐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豐盛固坦承有於民國99年7月6日與 林立鑫 在網路上達成買賣紅貴賓狗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壞掉,故林立鑫無法與其聯繫而造成誤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林立鑫達成買賣協議後,林立鑫遂於99年7月6日凌
晨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呂宏瑋 所有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指示 呂宏瑋旋 將匯款金額提領出來交付給被告,且林立鑫均未收到 犬隻 等情,除據證人林立鑫、呂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即時通訊通話內容影本1份、星展銀行中壢分行99年8月11日(99)星展壢字第0134號函附往來明細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林立鑫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該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立鑫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於99年7月6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但同年月7日晚上9時許在網路上看到有人留言遭被告詐欺,想再打電話向被告求證,已無法聯繫被告等語;被告則於99年8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收到匯款後,林立鑫有來電聯繫,伊向林立鑫確認會於1星期後將狗寄給他,惟後來行動電話壞掉,也遺失林立鑫聯絡電話,林立鑫亦未再上即時通或撥打電話給伊,故伊迄今尚未將狗交給林立鑫等情。是被告既稱於99年
7月6日即收到匯款,並與林立鑫確認會於1星期後交付狗,對於交付時間地點等細節,應已有談論,縱然其行動電話有所故障,惟被告既與林立鑫係以即時通之方式達成買賣合意,自得以利用網路留言等其他方式與林立鑫聯繫,又明明約定1星期後交付,為何遲至同年8月27日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仍未將狗寄出?堪認被告自始並無交付之意。又被告所述與證人林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略有出入,被告所述應有所隱瞞,不足為採。
㈢復參以被告前因同樣手法販賣 馬爾濟斯長毛吉娃娃 而涉訟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販買犬隻並無信用,時惹爭議,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始有意解決。是被告向本件被害人林立鑫訛稱販賣紅貴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3000元一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先前亦因同樣手法訛稱販賣寵物犬,致使他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99年度偵字第2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偵卷第66頁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錢財,被害人受騙金額為3000元,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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