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增明 相對人 倪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自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2年6月24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
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32200號)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32201號公證書、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文書資料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雙方草率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聲請人)即返回臺灣,因雙方性格不合及缺乏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後無生育子女,亦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原告(即相對人)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嗣申請撤訴經裁定准許,然因其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現雙方失去聯繫,乃再次起訴請求離婚;考量兩造係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復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應法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至聲請人就上開離婚訴訟雖未到庭應訴,然聲請人既提出本件聲請,足證其對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已受合法通知,且並未不服,故其聲請亦應予認可,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