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白忠誠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上訴人 白忠信
白芮 聞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白忠信(下稱白忠信)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萬1,3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 白芮聞 (下稱白芮聞)應塗銷 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19日103板登字第134470號收件(下稱103年5月19日收件),就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日期105年5月23日,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給付2,755萬1,300元本息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分別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主張核與原訴均屬白忠信領取上訴人帳戶款項,及白芮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正當權源,符合實體法上權益歸屬狀態之爭議,可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為贈與。依其此部分主張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應屬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卷內已有可供利用之證據資料,併予審酌亦符訴訟經濟原則,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弟弟白忠信未經伊同意,無正當權源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依序自伊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後埔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並與第一銀行帳戶、後埔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領1,200萬元、352萬1,300元及1,203萬元,合計2,755萬1,300元,存入或匯入其個人等帳戶,白忠信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提領2,755萬1,300元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又系爭房地為伊父親 白澄波 於7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詎白忠信、母親 陳愛德 未經伊同意,於103年
5月間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白芮聞,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白忠信應給付2,755萬1,300元本息及白芮聞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如前之訴訟標的,其聲明:㈠白忠信應給付上訴人2,755萬1,300元,及自
104年8月19日補正狀送達白忠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白芮聞應將103年5月19日收件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上訴人名下。㈢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實際上為陳愛德所使用,該帳戶之款項為陳愛德所有,白忠信依陳愛德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況如附表凱基銀行103年4月29日提領之50萬元,係白忠信個人款項,另凱基銀行102年3月25日及第一銀行101年2月23日之
200萬元,係屬同一筆重複計算,均應扣除。又系爭房地實際上由陳愛德出資購地及興建,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白芮聞依陳愛德指示並經上訴人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79年2月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白芮聞所有,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白忠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上訴人後埔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200萬元及352萬1,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79頁、第63頁背面),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轉帳傳票、存提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審補字卷第19-22、26-30、32-40頁)。次查,上訴人之父親為白澄波、母親為陳愛德,與白忠信為兄弟,白芮聞為白忠信之子,有個人戶籍及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82、84、85頁),並經證人 白忠寶李榮珍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另白澄波於80年7月間死亡,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不為爭執,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請求白忠信給付2,755萬1,300元本息及白芮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白忠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及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行使所有權人權能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為所有權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白忠信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755萬1,300元本息部分:
1、上訴人主張白忠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自凱基銀行帳戶提領共1,20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帳戶明細、支付清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5-89頁),然其中102年3月25日提領之200萬元,係自第一銀行帳戶101年2月23日領出200萬元再存入凱基銀行帳戶而來,已列入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352萬1,300元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扣除此重複部分,白忠信自上訴人凱基銀行提領之款項計1,003萬元(12,030,000-2,000,000=10,030,000),加計兩造不爭執白忠信前分別自上訴人後埔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之1,200萬元及352萬1,300元,合計白忠信自系爭帳戶共提領2,555萬1,300元(10,030,000+3,521,300+12,000,000=25,551,300)。
2、上訴人固主張白忠信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雖出名開立系爭帳戶,然該帳戶係由陳愛德全權使用,上訴人無權予以干涉,此觀證人白忠寶在本院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在伊母親陳愛德房間抽屜(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證人李榮珍在本院證稱:伊丈母娘陳愛德於10年前因擔心家裡遭小偷,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上訴人、白忠信、白忠寶(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名下房地之權狀均委託伊保管,因伊有租銀行保險箱。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包括上訴人工作收入、及上訴人等3人名下房屋租金及標會所得;據伊所知,只要交給陳愛德保管之金錢,其均會放在系爭帳戶,放在那個帳戶由陳愛德決定,陳愛德會將錢交給伊存款,伊提領後亦是交給陳愛德,存提均不需上訴人等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等語,可見陳愛德對系爭帳戶具有實質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且其內所存之款項亦非皆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5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使用通譯,以下引用上訴人在詐欺偵查案件中之證言部分,均同):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陳愛德,帳戶中之款項均是陳愛德所存,存多少錢伊不清楚,伊不知陳愛德為何將錢放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陳愛德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及陳愛德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後埔郵局帳戶存款1,20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352萬元及凱基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存款1,203萬元均是伊所存(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供陳愛德全權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為陳愛德所有,上訴人並未使用該帳戶,其內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應非子虛。
3、證人白忠寶復證稱:上訴人很乖會將賺的錢都交給陳愛德,但伊向陳愛德表示伊有家庭負擔不能給他(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及白忠信於本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伊結婚前至少交2分之1薪資與陳愛德,後來有家庭開銷就給萬百塊,嗣陳愛德稱伊生活困苦就不用再給了(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可見上訴人等3人如將工作或其他所得交付陳愛德,即屬陳愛德所有由陳愛德全權處理,毋庸再經渠等同意即可動用該等款項,嗣白忠信及白忠寶始會因有家庭負擔而減少或未交付工作所得與陳愛德;另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於97年8月25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1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並有勞保局104年12月2日保普老字第10410159110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5頁),嗣陳愛德將該124萬2,000元老年給付轉到其實質支配使用之後埔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之詐欺偵查案件陳愛德證述),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表示。再審酌上訴人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之生活開銷或平時家裡開銷花用,均由陳愛德掌管給伊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證人李榮珍亦在本院證稱:上訴人之生活開銷是由陳愛德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上訴人將其工作所得包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均交付陳愛德為陳愛德所有,而由陳愛德負擔上訴人之生活開銷,由此堪認上訴人交付予陳愛德之款項,業經陳愛德存入實質掌理之帳戶中而歸其所有,自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至明。
4、陳愛德復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將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及退休金均放在後埔郵局帳戶,伊將錢放在系爭帳戶係因上訴人不會講話不會亂動錢,但上訴人認識一些女人,伊怕這些女人把錢騙走,叫白忠信將錢領出來(見本院卷一193頁),而系爭帳戶既係供陳愛德使用以存提自己所有之款項,嗣陳愛德因故不願再使用該帳戶存款,遂指示白忠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共2,555萬1,300元,自難認有侵害該款項權益內容歸屬,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白忠信未經其同意,即自其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查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第97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第203號房屋,並與系爭房屋、第97號房屋合稱系爭3棟房屋)房屋所有權於63年5月13日分別登記為白澄波、白忠寶及白忠信所有,白澄波再於79年2月12日將第97號及第203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與白忠寶、白忠信(登記日期均為79年2月23日),並於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79年2月28日及同年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63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8、92、93-96、100頁)。又證人白忠寶證稱:系爭
3棟房屋係向他人借錢買土地再與他人合建所分得,陳愛德有在第97號房屋賣豆漿1年,後來不做就頂給別人做豆漿店,又出租他人開機車店,系爭房地於99年之前出租他人開牙科診所,陳愛德從大陸過來有帶龍銀7個(見本院卷二第38頁);白忠信以本人訊問程序則陳稱:伊父親於41年退休離開軍職後在工廠打零工,陳愛德從大陸帶了一些金條、首飾變賣後買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3棟房屋及坐落土地,陳愛德原來係在該房屋賣早餐,後來出租,陳愛德曾交代 伊繳 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另證人李榮珍證稱:陳愛德很會理財(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以白澄波之退休俸、工作所得,及陳愛德變賣所有之貴重物品及理財所購得,並以該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3棟房屋及坐落土地。
2、次查,系爭3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放在陳愛德處,陳愛德說祖產不准賣,業經證人白忠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榮珍證述:陳愛德約於10年前有將系爭3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等語相符,上訴人之印鑑章亦由陳愛德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足認上訴人雖於79年2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對該房地並無處分權。又證人白忠寶到場證稱:系爭3棟房屋是同一塊土地上所蓋連
3棟之房屋,系爭房屋、第203號房屋1樓及第97號房屋
1、2樓出租所得租金均是交給陳愛德,不論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何均同,所有權人不會與陳愛德細算租金,35年以來均是如此(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白忠信在本人訊問程序中亦陳稱:伊父親不管事,陳愛德作風比較強勢(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另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稅款等係由承租人負擔,業經證人白忠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此自牽涉陳愛德可取得之系爭房地租金額,應認系爭房地於白澄波80年7月死亡前即長期由陳愛德使用收益,陳愛德有權決定是否出租及使用出租所得租金,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並由陳愛德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款,上訴人不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上享有處分使用收益權及負擔稅款。
3、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白芮聞所有,已如前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申請日期為103年4月14日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見原審重訴卷第83頁),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043612087號函及後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係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並有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林肯宏 於原審證述:白忠信有將上訴人及白芮聞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伊,伊填好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之相關空格及贈與稅等相關文件後交給白忠信,隔天白忠信拿回給伊時,伊核對印鑑章與權狀章是正確相符,即辦理過戶手續(見原審重訴卷第98頁)可參。又陳愛德於詐欺偵查案件中2次到庭證稱:
把錢和房子放在上訴人名下,是怕人看不起他,怕他沒飯吃,才放在他名下。系爭房地過戶給大孫子白芮聞上訴人知道,白忠信也知道,伊有跟上訴人說。因伊怕上訴人被騙才將房屋過戶,但有留國光街1、2樓房子及500萬元給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而上訴人名下亦確登記有新北市○○區○○街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原審重訴卷第127-128頁),每月租金約3-4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上訴人陳報狀),可見陳愛德之上開證言尚非虛妄;再參酌系爭土地係由白澄波及陳愛德工作及理財支付對價所取得,並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憑己力取得;及上訴人並不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上訴人係由陳愛德負擔生活開銷,可見上訴人對陳愛德依賴甚深,則其同意陳愛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白芮聞,亦難認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白芮聞1節,尚屬可採。上訴人既同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白芮聞,則其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且白芮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受陳愛德指示及上訴人所同意,如前所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白芮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稱其不知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旨為何,亦不知陳愛德及白忠信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白芮聞亦無受讓之意思,陳愛德之證言不適作為證據,系爭房地之稅款係白忠寶繳納並非陳愛德支付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稱其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雖由白忠信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但不知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上訴人自65年起至97年8月間,先後在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士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金鋼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鋼筆公司)及智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智腦公司)任職,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證人白忠寶亦證稱:上訴人曾在智腦公司、白金鋼筆公司及眼鏡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也知道錢,陳愛德現在臥床是由上訴人照顧(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尚具一般事理能力,難認上訴人會無端跟隨白忠信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上訴人再稱陳愛德於000年生病後已無法以手語與上訴人溝通,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1節告知上訴人云云,然證人李榮珍於106年11月15日在本院證稱:陳愛德於100年之後膝蓋有問題,走路比較不方便,看病需要接送,在2、3年前有出現失憶,會忘記說過的話(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
103年5月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以手語與上訴人溝通之情況。上訴人又稱依陳愛德在詐欺偵查案件作證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所為已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1事告知上訴人等證言不適為證據資料云云。然陳愛德分別於105年1月29日及104年7月2日先後在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作證,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同意指定轉讓與白芮聞,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證言亦與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白忠寶與陳愛德之對話內容,陳愛德於白忠寶質問系爭房地是誰的名字時,回稱是 小聞 的(依上下文義應指白芮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相符,且觀之上開譯文全文,陳愛德對於白忠寶提出之問題均能予以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31-234頁),自難認陳愛德上開在檢察官訊問期日所為之證言不適作為證據。至上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雖為土地分割(見原審重訴第9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白忠信不諳程序,而地政機關人員表示事實原因隨便填載均可(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仍無礙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前以白芮聞、白忠信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知情,及陳愛德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625號、105年度偵字第20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紀淡 105上聲議6907字第10500008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9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上訴人同意,尚屬可採。
2、上訴人雖稱其未依民法第531條及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委託白忠信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權代理,其不受拘束云云,惟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所載,白忠信並非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而係由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參酌證人林肯宏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申請表,係白忠信帶回蓋章後隔天才拿來,並已蓋好印鑑章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8頁),尚無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且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項已向陳愛德表示同意,陳愛德再指示白忠信辦理,則白忠信所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蓋印上訴人印鑑章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論其行為性質應屬上訴人本人為移轉行為,而以白忠信為辦理移轉事務之使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並非自己為法律行為,自與民法第531條及第534條但書第1款係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及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謂可採。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91、
392、399、400、407、408、415、416、425、
435、445、446、455、456、465、474、475、
482、483、491、492、505、506、511、512、
519、520、527、528、535、536、695、696、
701、702、708、709、716、717、723-729、781、783、785、786、795-798、815、817頁),主張上開費用係由白忠寶繳納,然此與白忠寶到場證述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及稅款係由承租人負擔,其係繳納第97號房屋及第203號房屋3樓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等語不符,則以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認為白忠寶保管各該單據,尚難認係由白忠寶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及稅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款及水電費係由白忠寶負擔並非陳愛德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俱屬陳愛德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白忠信給付2,755萬1,30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補正狀送達白忠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條,請求白芮聞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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