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原記載為「Z000000000號」,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該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