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477元而未繳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20、22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該裁定並於99年4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10-112、114、116頁、99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34-36頁),則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