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50號上訴人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生產貨物乾黑木耳乙批(報單第AE/94/2326/008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因產地未確定,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申請,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貨物已押款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546,602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已提出CHIAOHONG所出具之發票及裝箱單暨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證明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卻未予否認或提出其他事證,僅以高雄關稅局通報單為本件之裁罰依據,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卻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產地,詎原審法院僅以大陸貨物充斥市場為由,即推定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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