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違建在民國83年間即已存在,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83年航空照片圖影本可稽,依臺北市政府發布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應拍照列管而暫免查報。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84年以後才存在,惟並未舉證;另原判決所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影片」,並無具體之攝影年度或日期,亦無法證明系爭違建係84年以後才存在之新違建。縱系爭違建是在84年之後始存在,惟「臺北市公共安全管理計畫」是在93年4月23日始公布,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違建乃是查報範疇,並加以拆除,顯然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