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正失火燒燬衣服及衣物柔軟精,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明正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之房屋、房屋內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1年3月29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770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頁至60頁)所示,本案火災主要係燒燬被害人 潘靜諭 之衣服及衣物柔軟精等物,而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故建築物尚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之燒燬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又被告失火行為雖致有衣服及衣物柔軟精等物同時遭燒毀,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失火釀成火災,而燒燬被害人衣服及衣物柔軟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渠等於111年3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可參(偵卷第6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黃明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正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參與天后宮馬祖繞境,於同日9時58分持沖天炮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道路中點燃施放,其原應注意施放時應選擇適當之地點,避免點燃之沖天炮飛入旁邊之建物造成失火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黃明正疏未注意而於緊鄰建物之道路中施放沖天炮,點燃後隨即離去,致該沖天炮點燃後衝向緊鄰之 梁雅玲 所有而出租與潘靜諭使用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7之陽台而引發火災,使潘靜諭之衣服、衣物柔軟精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而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正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潘靜諭、證人梁雅玲、 陳偉明 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件建物經受燒後僅有上開物品燒燬,建物之重要部分並無受燒,則被告自不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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