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嘉洲 選任辯護人 王志成 律師
葉耀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之司機,丙○○則係汶阼蛋品行之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上午9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卸貨區,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抵達該處,甲○○見丙○○之車輛左側尚有空間,旋倒車進入該卸貨區進行卸貨,惟該處因空間不足而恐有擦撞左側柱子或右側丙○○上開車輛之虞,新竹物流駐場人員乙○○乃上前提醒甲○○該處空間過為狹小而不適合倒車入內。甲○○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側是否有人出入,貿然倒退駛入,適丙○○業已卸貨完畢並欲將車輛駛離,亦疏未注意避開甲○○駕車倒退之路線及範圍,自車頭前方繞至駕駛座打開車門而站在車門與車輛中間正欲上車時,因甲○○之上開倒車疏失,致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與丙○○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造成車門擠壓而夾住丙○○,丙○○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新竹物流之司機,於109年8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卸貨區,旋倒車進入該卸貨區進行卸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本件不論依證人乙○○的證述或現場光碟所顯示,或證稱其未見到被告車有撞到人,或經法院勘驗結果亦未拍到被告車有到撞,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丙○○的傷害結果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堅稱當時倒車時並未碰到任何東西或撞到告訴人;縱使告訴人是要移車離開,以當時兩車的空間已屬狹窄、不好擠進去,告訴人不從副駕駛座進入駕駛座,反而要從被告倒車的這一側進入進入駕駛座,不排除是執意或輕率,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去年8月8日,我跟被告都是大買家的
廠商,大買家的停車場規定下貨完畢後要立即離開碼頭車位,不要佔用,當天我先到,我快下完貨時,被告來時我正在下貨,當時是沒有車位的,被告倒車硬擠進來,當時我還在車斗後下貨,被告的新竹貨運駐點人員乙○○跟我說可以請我下完貨之後把車開出去,這本來就是大買家的規定,我當然答應她,她就站在碼頭上指揮被告的車,當時被告還沒有等到她的指揮,就開始要倒車,當時我已經卸好貨收好車斗,就從副駕駛座繞到駕駛座,當時被告的車就是在前後移動,就卡到我的駕駛車門,我人當時就被我車的駕駛的門壓到等語(詳偵卷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亦證稱:我在大買家國光店擔任理貨員,案發時我在場,我們司機甲○○在倒車,我跟他說車位比較小,看他要不要等一下再進來,當時他已經開始在倒車了,我就跟他說有比較小,不要進來,但他還是繼續倒車,因為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一開始在碼頭,後來跑去開車,他應該是要移車。(檢察官當庭播放光碟勘驗,並問:在9時17分時,妳手平舉是何意?)就是叫甲○○不要倒車,因為那位置有點小,擔心他會A到(碰到)左邊的柱子,(檢察官問:你在9時18分往右側去看,是什麼情形?)就是司機丙○○跑去開駕駛座的車門,(檢察官問:那時丙○○有喊撞到人嗎?)有,就是他喊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撞到人,(檢察官問:你當時到丙○○喊撞到人了,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就是丙○○站在車門跟車的中間,他當時應該是要去移車,(檢察官問:當時丙○○是怎樣把甲○○抓下來?)丙○○當時就很生氣抓著甲○○的衣領說你撞到人了,應該是很痛等語(詳偵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核其等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下述各情,足證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10時27分向警方報案,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偵卷第43至44頁)、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員警110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在卷可憑,且就報案資料部分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該分局以警員職務報告函復稱:職警員 王文聰 於108年(應係109年之誤)8月8日擔服08-10巡邏勤務,處理國光路770號大買家停車場卸貨區車禍,經查係民眾丙○○稱其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遭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擠壓造成身體不適及其所駕車左車門邊毀損致車窗升降裝置毀損,經查該事故現場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於現場拍照後,告知雙方車主相關權利後請連絡雙方保險公司處理並登記備查,當時並未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相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57至59頁),有前揭資料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案發同日告訴人就醫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110偵14312卷第9頁)。可見告訴人因該件事故確有受傷無誤。㈢再參以原審於111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之光碟,勘驗
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6分00秒錄影畫面一開始,乙○○往前看向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該車停在路邊,在乙○○之右前方則為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已經停在大買家之卸貨區且靜止不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6分21秒乙○○走到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旁,似與甲○○短暫談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6分41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準備倒車進入大買家之卸貨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6分49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6分52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14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此時乙○○走到該營業大貨車之後方,並平舉左手,示意甲○○不要再倒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16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此時乙○○第二次平舉其左手,示意甲○○不要再倒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19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此時乙○○第三次平舉其左手,示意甲○○不要再倒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22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乙○○則在該營業大貨車之後方觀看。此時,有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丙○○停放在卸貨區之自小貨車之右後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25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乙○○則在該營業大貨車之後方持續觀看。此時,告訴人關閉丙○○停放在卸貨區之自小貨車之後車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31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此時,丙○○則持續關閉其停放在卸貨區之自小貨車之後車門及尾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39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進入卸貨區。此時,告訴人關好前開自小貨車之後車門及尾門後旋即往該車右側走過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46秒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持續倒車,此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略往前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7分55秒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略往前行,乙○○又走到甲○○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觀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18分18秒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持續靜止不動,直到此段錄影畫面結束。乙○○則從丙○○之上開車輛之右側往前走過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8日9時29分32秒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持續靜止不動,直到此段錄影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83至85、91至108頁)。且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乙○○證述及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證被告當時未聽乙○○之制止而勉強倒車因而擦撞到右側之告訴人車門,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未碰撞到東西及告訴人等語,然依偵卷第45頁之車禍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車身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確有擦撞之痕跡;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車行、告訴人當時所處位置而致之傷勢,亦核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另本院係依憑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如上之認定,被告徒以上揭證人乙○○證述或現場光碟片面解讀而為爭執,自無足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公有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人員出入,於倒車過程中大貨車右後側與丙○○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造成車門擠壓而夾住丙○○,丙○○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避開被告倒退之路線及範圍,輕忽被告所駕車輛動態避免自己危險發生,其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及4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如上所述與有過失之情形,且此因子影響量刑,原判決疏未認定,容有未合。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倒車時,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勉強倒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該傷勢尚屬輕微,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結婚、需負擔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