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廖顯潔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上訴人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做為購屋自備款,然因無法負擔每月12萬元利息而作罷,被上訴人應無向上訴人借貸。詎上訴人執未取回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24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就原因關係存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擔保其胞姊陳○惠及姊夫賴○樺(下稱陳○惠等二人)所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中之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係被上訴人承諾與陳○惠等二人就300萬元債務,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或依民法第745條、746條第3款規定,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
㈢上訴人執陳○惠等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10年3
月17日、面額:78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110年4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惠等二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四、本院之心證: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是執票人雖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但基於票據以外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仍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本票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應認系爭本票為真,且基礎原因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就陳○惠等二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中之300萬元,與上訴人成立:①連帶清償契約;或②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③保證契約之憑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前揭答辯,固據提出兩造於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
3日LINE對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見原審卷第45、71、117-143、145頁)等為憑,惟細究該等LINE對話內容等:
⒈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5、71頁),乃上訴人於1
10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並陳稱:「麻煩再寫一張新的給我(即上訴人)這張我會還妳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小潔 ,因為後來我又背了我姊一些債,還有我家人修車不给錢,我也很頭痛,我姊說和姊夫會寫給你,我也會像以前一樣,盡量督促他們還錢,希望你諒解」等語,嗣上訴人再表示:「300萬是你們擔保我才拿錢出來的,這沒辦法、如果每個人都這樣求情,慘的是我自己而已,我幫你們夠多了。」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回應:「我在思考一下」等語;迄110年2月2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麻煩這禮拜寫給我…」等語,其後兩造通話7分36秒,均未見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承認就陳○惠等二人所積欠借款中之3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共負連帶清償契約」、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合意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明示拒絕,兩造於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3日顯未達成任何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關係之合意甚明。上訴人以前揭LINE對話內容抗辯兩造有達成「共負連帶清償契約」、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即乏依據。
⒉又觀諸前開LINE通訊對話(見原審卷第167頁)所示,陳○惠等二人曾簽發發票日:107年9月26日、票面金額:7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之本票,顯示陳○惠等二人於107年9月26日,對上訴人負有710萬元之票據債務,而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陳○惠等二人從105年10月起至106年11月間陸續借款,共計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就陳○惠等二人積欠訴人借款金額之時間及總金額,二者顯有不符。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據號碼分別為107年9月29日、00000000,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前開本票之後,承前論述,陳○惠等二人於107年9月26日,已對上訴人負有710萬元之票據債務;果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同意就陳○惠等二人之借款,與上訴人達成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關係之合意,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縱是兄弟姐妹血親關係間之連帶擔保或保證,依經驗法則,明確書立借據書面,詳細記載借貸關係之金額、期間、利息、清償方式等內容者,不泛少數,尚難以被上訴人及陳○惠是姊妹關係,在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連帶清償等關係存在時,即得減免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從事放貸事務已有相當期日,難認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300萬元之不算低額之連帶擔保或保障,會如此輕率處理,並於上訴人抗辯陳○惠等二人開始逾期繳息或未清償本金時,卻未會同被上訴人及陳○惠等二人共商討論時,並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要求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710萬元或78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相關擔保或保證金額、清償責任及利息等書面憑據,以杜爭議,實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上開「共負連帶清償契約」等合意,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兩造間並無就陳○惠等二人所積欠借款中之300萬元,成立「共負連帶清償契約」等關係,堪予認定。
⒊又上訴人抗辯將取得利息中之月息1%部分,多次匯款至予被
上訴人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難以僅憑被上訴人先前收受前開匯款,即得遽認被上訴人事後簽發系爭本票,有與上訴人達成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關係之合意。況上訴人所為前開匯款之真意,被上訴人稱為分紅(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上訴人則稱之為「佣金」(見原審卷第185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因被上訴人仲介其出借款項取息而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惟該等利息既是上訴人主動給付,上訴人豈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擔保陳○惠等二人日後頻繁短暫期日之借貸償還之理?另參照前開LINE通訊對話,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向陳○惠稱:「今天要70嗎?…15日是33000元,至10月21日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於106年10月24日表示:「今天50可再10天,有需要嗎?…50到11月3日…收1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於106年11月27日陳稱:「這幾天有一筆50可借一個月的,有需要嗎?…到11月3日…收…17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證前述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7日,均是上訴人主動詢問陳○惠是否要借款,而非透過被上訴人仲介所為,上訴人抗辯因其與陳○惠等二人間借貸,均透過被上訴人仲介而達成,且取得月息3%利息,並將其中1%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出具系爭本票擔保陳○惠之借款清償云云,尚難遽採。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前開
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之合意等事實,難認已盡其責,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同意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而簽發云云,殊非足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基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關係,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連帶清償、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等關係,為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相關債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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