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 謝耀村
昌金葉 劉孟秋 劉晏宇
劉巧雯 蔡信文 蔡錦治 蔡玉琴 蔡秀貞 蔡淑滿 高 劉雪霞 劉春木 劉雪嬌 謝耀武 謝耀春
謝美玉 謝朝籐 劉峰旗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柏樑
賴柏棟 賴柏園 賴柏芳 陳忠志 被上訴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訴,判命主文第二項之上訴人昌金葉等18人(下稱昌金葉18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0元本息,併按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不當利得,雖僅昌金葉、劉孟秋、劉晏宇、劉巧雯、蔡信文、蔡錦治、蔡玉琴、蔡秀貞、蔡淑滿、 高劉雪霞 、劉春木、劉雪嬌、劉峰旗(下稱昌金葉13人)提起上訴,惟對其餘之賴柏樑等5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行為有利於該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上訴效力自及於該5人,爰併列其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賴柏樑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下稱謝耀村5人)未經共有人協議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下同)附圖二編號A、B、面積各74、1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地上物;昌金葉18人則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爰分別請求謝耀村5人將所占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伊等共有人,昌金葉18人則應給付伊如原判決主文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利得。原法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圖所載謝耀村占有使用之編號R部分,雖包含本件附圖二編號A部分,惟當時僅就其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成立調解,未及拆屋還地部分等詞(原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具上訴,不予贅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謝耀村5人、昌金葉13人部分:被上訴人已就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謝耀村5人有望分得所占部分,縱伊等所占確定分歸其取得後,其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無庸另提本件;該地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始互相容忍占用數十年,為其於另案所自陳,其於本件卻否認其情,有違禁反言;再其於106年間對謝耀村等人就該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雙方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原法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足使謝耀村正當信賴其不致就相同訴訟標的為訴求,然其卻拆分成4件起訴,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另0000地號土地編號C地上物之繼承人除劉峰旗外均已拋棄繼承,且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已於原審判決前拆除完畢,已無占用,其請求不當得利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賴柏樑、賴柏棟、賴柏園、賴柏芳、陳忠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謝耀村5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B占用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命昌金葉18人就占用0000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940元本息,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併駁回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謝耀村5人及昌金葉等13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賴柏樑等5人自原審起,即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達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視同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原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74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為謝耀村5人之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所提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0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自承其先祖 謝順德 亦在其上興建有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其先父 謝居福 也在其上蓋有建物,並陳稱該占有使用狀況已歷數十年,共有人均未干涉,是認就該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原審卷二64、65頁、本院卷110頁,下稱系爭前案)。
(二)000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另案判決分割確定,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255至271頁);0000地號土地,現則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以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案審理中(本院卷109頁)。
(三)原法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就相對人謝耀村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R【由最南端之位置往北計算135平方公尺,該135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包括附圖一所示B、E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各3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合計64平方公尺)在内】,相對人謝耀村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第6條則記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一285至289頁)。
(四)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於原審判決前已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再為該項之請求(本院卷107頁)。
(五)如上訴人對昌金葉等18人之請求有理由,不爭執原判決第2項認定之數額(本院卷42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各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上,爰分別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得利等詞。上訴人則以其業就000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並在另案自陳該地有默示分管之存在,且與謝耀村在他案就其中編號A部分達成調解;另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地上物現僅由 賴峰旗 繼承,並已訴除等語置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抗辯0000地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是否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已就該地另提分割共有物後,再提本件,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業與謝耀村達成上開調解後,於本件復訴請謝耀村等5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理?被上訴人請求昌金葉18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能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指兩造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
A、B、C建物分別有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對此自負有舉證之責。
五、而有關謝耀村5人就系爭A、B建物有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辯部分,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所提系爭前案中,確已自陳其先祖、先父均分別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先、後興建建物,建物至今已歷數十年,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之爭執,是於該件主張以此可認共有人間就該地應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並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參。同理,上訴人謝耀村5人之系爭建物,乃興築於民國40餘年間,亦已存在數十年,為兩造所共認(本院卷110頁),依兩造現有之舉證,於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除前,也未有何共有人表達反對之情事發生,則以被上訴人在另案所自陳之標準以視,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建物之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乃基於共有人默示分管之存在,在同樣情況下,對曾提出相同推論之被上訴人而言,即有失其將之指為無由之立場。而當事人之主張,應受前後一貫性檢驗之拘束,乃訴訟上誠信之基本要求,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揭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完全陳述法旨之體現。被上訴人於此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顯與其在系爭前案之主張相齟齬,自不能為採。
(二)次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復曾與上訴人謝耀村就包括系爭A建物占地範圍在內土地之使用,達成於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由謝耀村給付其使用土地代價之調解合意,被上訴人於該件並承諾對謝耀村拋棄其餘之請求,已如前述,因該合意並未言及返還所占之時間,已成未定期限之約定,衡情,足使謝耀村產生得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信賴。然被上訴人竟於前後未及兩年之情況
下(調解成立日為107年2月13日,原審卷一287頁;本件繫屬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同卷17頁),即無視系爭調解之存在,再起紛爭,未免操之過急,除將個人誠信置於度外,其權利之行使也難謂無陷於濫用評價之虞,而喪其請求法律保障之正當性。則其既因業與謝耀村就上開建物部分達成未定期限占用付費之合意,而應容忍其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客觀上即不能於未經相當期間之情況下,無故請求將其該部分建物拆除,則其對謝耀村以外4人之該部分請求,亦因之而失其實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也無以認為有據。
(三)又參被上訴人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在先,刻由原審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否認,此乃共有關係解消之終局途徑,解消前,共有人間既有之占有、使用共有物所形成之客觀狀態應如何取捨,自應由共有人在已提之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中相互折衝為宜,共有人權益保障與共有物經濟效能之發揮始得以兼顧。是雖兩件並無合一處理之必要,但因兩件程序均係由被上訴人起訴所啟動,其既知分割始為終局解消共有關係之方法,卻在訴請分割後,不在分割程序中尋求共有人既有使用權益狀態之平衡,反在分割方案未定之情形下,又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意在斷絕共有人透過分割程序保存其既有之使用狀態之機,自其先後提起前後兩件訴訟之舉動以觀,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非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上訴人謝耀村5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的。
六、再查系爭C建物現業已拆除,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並當庭表示不再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請求(本院卷107頁),昌金葉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有憑。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乃就拆除前已發生之不當利得為諭知,自不因昌金葉等人於上訴後陳報已將該建物拆除所影響,且其等就原審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並無所爭(同卷42頁),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昌金葉18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940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各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昌金葉18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