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妍蓁 被上訴人 蕭互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逢甲大學EMBA之校友,伊擔任逢甲大學EMBA魔力熱舞協會(下稱熱舞協會)第二屆之會長,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個人所設「樓蕭」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共105次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嚴重貶抑伊人格程度及人性尊嚴,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熱舞協會第一屆副會長,所為言論乃針對「熱舞協會」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上訴人擔任第二屆會長,其自身言行及處理協會內部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發表之內容,係本於客觀事證,而為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其所評之事,非明知非真實而捏造虛偽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伊於評論前有相當之查證,自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逢甲大學EMBA之校友,上訴人擔任學校社團:熱舞
協會第二屆之會長。被上訴人曾為第一屆會員並為第一屆之副會長。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05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下稱臉書)使用個人所設「樓蕭」帳號設定公開方式發表編號1至105所示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言論自由,就事實之陳述,若涉及他人之名譽,就其真偽固有查證義務存在,但應有前述「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阻卻侵害名譽違法之適用,而意見之表達,其本質特徵上是表示個人之立場、確信及見解,較諸事實陳述,與個人人格更加具密切關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有關者,於體現言論自由人格之保護,在措辭上、發問、推測、推論及意見與事實混合之陳述,其阻却違法性上之判斷,應予較大之保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以個人所設之
「樓蕭」帳號設定公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105次之內容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補充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附件編號1-4、63及64號所示內容,係刊登於Line「魔力Young」15人群組,屬封閉性群組發言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仍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其內容,尚不得以在封閉型群組發言,即認發表言論一定不會涉及侵害名譽;另被上訴人於 賴秀惠 臉書群組影片之下方所發言關於編號4-27號發言,縱使未指名道姓,然所言既於賴秀惠群組影片下方發言,而賴秀惠為熱舞協會第二屆幹部,被上訴人言論內容所提包含:不要瞎扯第一屆,第二屆會長如何等等,易使相關人士不難察覺所指為何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發表言詞未指名道姓,即認發表言論一定不會涉及侵害名譽,自屬當然。是如前述,名譽有無受損害,自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邀請訴外人甘○○及許○○加入Line群組
,依如下之對話記錄:上訴人「○○學長好」,甘○○以「逢甲101沛如甘霖」、許○○則以「102科管許○○Afren」加入群組,甘○○回稱「學姐:晚安,什麼事呢?」,上訴人「我們財務長要轉帳給您」、「標語及大會旗的費用」,甘○○回稱「好啦!我回去再算一下!」,其後交由許○○加入對話,許○○請甘○○告知標語及大會旗所需費用,甘○○於同年月26日回稱「學姐:合成板輸出與會旗共NTD:2800。那我可不可以再補上差額繳費用?」,上訴人回稱「愛你唷!」、「○○學長,開一張3800元的收據給我們○○財務長就好喔,您不用再補差額了!」、「我知道您都拿成本價」、「但其實不該這樣做生意的齁!」、「你又不是在做慈善事業!」,甘○○則回稱:「不要啦!」,上訴人則稱:「要啦,就這樣說定了喔!」、「謝謝你的支持喔!」、「你都沒有跟我收設計費咧!」、甘○○回稱「看到妳們盡心盡力我也得做點什麼呀!」,上訴人則稱「您已經幫了很多忙了!真的!」、「您的公司有收據吧?」、「不然估價單也可啦!」、「讓○○可以做帳就好」、「開3800元喔!」、甘○○回稱「我只有發票…但是我可以拿朋友的空白收據讓妳們自己填。收據不超過5000元就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上訴人事後於原審所提出附於附件一~十七證物袋資料第1頁)可知,甘○○所計算出之標語及大會旗的費用僅為2,800元,而上訴人認為甘○○僅收取成本費用過低,未收取設計費及合理之利潤,在甘○○尚未正式同意提高價格前,即擅自決定將費用提升,並因甘○○表示欲以上開費用作為加入社團會費之抵扣時,考量入會會員費用為3,800元,遂將應給付甘○○之費用提升為3,800元,並請財務長配合作帳,使以甘○○製作標語及大會旗之費用,直接抵扣會員入會所須繳納之費用3,800元,無須再補差額。
而甘○○當時對此並未正面回應上訴人處理之方式,反而表示希望自己也能做出一些事情貢獻予協會之意思,而在上訴人拒絕甘○○之好意,並要求支出費用開立收據之情況下,甘○○所表示意思,亦非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據,而係提供友人之空白收據供原告自己填載,僅將金額限制於5,000元之範圍內,是由甘○○之回覆情形觀之,其希望無償為協會製作標語及大會旗幟本意未被上訴人所接受後,僅係被動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收據,但最後仍要保留其為協會做事而自己未向協會收取費用之外觀,僅提供友人之收據作為應付。而熱舞協會事後於107年8月收入帳(會費部分)記載甘○○「8/26#現金3800元」,另在第二屆魔力熱舞會收支帳記載「8/16標語7面及大會旗1面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及36頁)。
⒉證人陳○○(即第一屆會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以後,
在臺中市政府附近一間餐廳,我和甘○○及被告(即被上訴人)聚餐時,甘○○說他為了這1,000元商譽受損,他說他為協會做了一些物件,當時他原本是要贊助,但是幹部說要付款,於是就報了2,800元之價格,則關於我入會就要再補1,000元,但都沒有人來跟他收1,000元,後來還有一次三人在臺中市會面,甘○○說他商譽受損,並說明他加入社團不是要賺錢,搞成這樣他很委屈,並開玩笑說如果他要退會,是要退2,800元或3,800元?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卷宗第82頁),是依陳○○親自聽聞甘○○言詞,甘○○對於上訴人堅持以3,800元作為製作標語及大旗之費用對價乙節,似有不同意見;且依陳○○上開所述,甘○○原先之目的係欲無償提供贊助,然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報價2,800元,且曾表示願補差額1,000元入會,事後卻因未補差額,因認自己商譽受影響,而向陳○○及被上訴人表示受有委屈。是依上情觀之,上訴人對於甘○○所施做之標語及大旗等事項,雖基於考量甘○○提供協助表示感激,主觀上認為其完成任務後未主動報價,而好意要求其需報價,並考量其收取之費用未考量合理利潤及收取設計費,故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費用金額,並因甘○○欲入會須繳納會費3,800元,未顧及甘○○已表示補差價之意願,直接將2,800元提升為3,800元,並將甘○○施做之費用作帳列為3,800元,使之得以直接抵扣入會費用,並作成甘○○已繳納3,800元之紀錄,然此舉反因此讓甘○○自認商譽有受損之質疑而產生抱怨,並將此事告知予陳○○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所為與甘○○間彼此真誠相待之說云云,恐係上訴人單方主觀感受,而與甘○○之感受有所不同。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於臉書所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均係針對上訴
人擔任會長期間對入會繳納會費、計算支付甘○○施作標語報酬及扇子舞音樂檔等事務之處理過程,所為之相關評論,上訴人本身既然為熱舞協會之第二屆會長,上開帳務處理過程為其任內所為,應屬處理熱舞協會之公共事務之人,且熱舞協會既屬逢甲大學EMBA聯誼會既為校友之一環,甘○○又為會員之一,被上訴人縱使已非第二屆之會員,然至少曾為第一屆會員並為第一屆之副會長(見前揭偵卷第82頁),且仍具校友身分,並為甘○○之友人,而受其委託反應個人意見,其對於上訴人所處理扇子舞音樂檔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及甘○○入會繳納會費及收取委託其施做標語收取報酬之計算方式等相關事宜,提出質疑及評論,應屬對社團有關公共議題之討論。且依上開說明,就身具會長身分之上訴人而言,察納雅言化解他人對會務上之誤解,本屬職責所在,於涉及上訴人所掌管可受公評之事務上,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評論者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查:
⑴上訴人附表所為言論均圍繞扇子舞使用音樂檔是否經授權使
用,及向甘○○報酬支出及入會減免1,000元等相關事務為評論,顯係就上訴人針對於會務之管理加以批判上訴人不實及行為不當,指摘上訴人瞞著創會長去跟老師要授權音樂舞檔、愚弄創會長、作假帳、虛報不實費用、竄改請款單、講瞎話,甚至因其與甘○○之情誼,於措辭上陳稱上訴人就會務之管理有是非不分、亂搞瞎搞、亂搞一通、女妖魔頭、女鬼、鬼話粉飾,恐怖片上演、假面女會長、不知羞恥、賴皮狗、他媽的、是非顯露、美化掩飾自己的行為、往者已逝(無法再為自己申冤),真相石沉大海、把所有責任推給往者,隱誨暗指上訴人不知禮義廉恥、群魔亂舞、暗地偷雞摸狗,及指摘上訴人藉故身體不適、忙碌請辭舞蹈表演演出,同日卻去逢甲商圈跑開幕,跑競選總部做私人行程,欺騙、作為離譜、背後幹的事很多不知道、造成受害人不明之冤、商譽人格受損及挖洞給 甘爺 跳,甚至要求上訴人下台等語,其所用之措辭不佳,雖已造成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基於對公共人物所涉及之公共議題,其受合理評論之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尺度,應比一般民眾之標準為寬,否則無以保障言論自由之考量。是審度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均應符合言論自由之範疇,應有阻卻違法之用,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所侵害而受有損害,尚難遽採。
⑵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發表之言論,既植基於證人陳○○及甘○○本
人之陳述,並因甘○○提供收支帳及會員繳費證明以供查核,所評論之內容與真實並無重大乖違,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查證即惡意發表言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誣指事實,應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致其受有損害,尚非可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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