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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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王聿凱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聿凱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1,979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依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