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維(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彥廷 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內有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李彥廷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面額1張、100元面額4張,共計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彥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獲現金900元(業據李彥廷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部分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僅竊得現金共計900元,而非告訴人李彥廷所述之1,600元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6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總共被竊取1,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竊得現金為9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經警起獲扣案,並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