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銘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前某日,受 王宣閔 委託贖回其典當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內,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2885XXXX1754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致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68200XXXX0167號帳戶。詎李致銘收受該款項後並未將該車贖回,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贖回其典當之車輛,竟為個人私慾
,將其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不僅辜負告訴人之付託,更損及其個人之誠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之金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因目前在監執行而未能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5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10萬元和解),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和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