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吳尚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月31日所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中和南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該處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警員 莊弘典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事後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意見(詳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卷第12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30日桃縣
行字第0975203214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68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2237號函覆鑑定意見、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2日校鑑科字第0980005861號函暨附件資料(鑑定書、鑑定人具結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2月3日校鑑科字第0990000533號函(鑑定書所載造成甲機車騎士(告訴人甲○○)「左側腿部下半身遠端橈骨骨折之體傷」,應為「左手臂前臂之遠端橈骨骨折體傷」之誤植,不影響鑑定結果):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202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202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1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202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⑴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
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法務部調查」為鑑定機關,以鑑定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何級毒品、或採集指紋鑑定與何人指紋吻合等鑑定,該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該特定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法務部調查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2004年9月,四版,第486頁)。
⑵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202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
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208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
208條第2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202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208條第1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202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⑶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103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159條之1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214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68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2237號函覆鑑定意見、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2日校鑑科字第0980005861號函暨附件資料(鑑定書、鑑定人具結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2月3日校鑑科字第0990000533號函(鑑定書所載造成甲機車騎士(告訴人甲○○)「左側腿部下半身遠端橈骨骨折之體傷」,應為「左手臂前臂之遠端橈骨骨折體傷」之誤植,不影響鑑定結果)等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各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各鑑定書函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另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綠燈直行車,遭左轉車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伊方有路權,伊並無過失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7年5月30日下午
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中和南路口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前方有連貫4輛遊覽車,其中2輛已通過該路口,2輛尚未通過該路口,伊自該行駛在後之2輛遊覽車左方超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該處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於9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中和南路口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前方有連貫4輛遊覽車,其中2輛已通過該路口,
2輛尚未通過該路口,被告自該行駛在後之2輛遊覽車左方超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該處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⒉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係直行中遭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本件車禍應是告訴人之過失所致,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未就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及車頭方向詳加標明,然就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刮地痕長0.6公尺,位於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即告訴人車行方向路面,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伊行駛在自強南路上,經過事發路口要到萬壽路二段,因為萬壽路二段的行向是綠燈,而伊經過事故路口時,伊的行向前方有4台遊覽車擋住,其中也有遊覽車停在該路口的網狀部分,伊為了閃避遊覽車經過該路口,因此伊就向左偏移行駛在伊的行向與對象車道的分向線上,當伊經過該路口時,告訴人的車輛就從伊右方忽然行駛過來,因此就撞上了,告訴人車頭朝伊插鑰匙的部位撞上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62號偵查卷第27頁),及自強路雙向車道寬各僅為3.7公尺,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倘一輛遊覽車行駛於該寬僅有3.7公尺之車道時,必然占據該行向車道之大部分路面,甚至已靠近中央分向線,是以,如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遊覽車左側超車,絕無可能甘冒與遊覽車擦撞之風險,貼近遊覽車行駛,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行駛在自強南路之中央分向線處附近,且時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應堪認定;再由告訴人及被告二車車損部位判斷,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龍頭歪斜,有該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另被告自承告訴人係自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鑰匙孔位置處撞擊,告訴人所受傷害亦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自強南路北往南車道(即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對向車道)路面上,由南往北方向刮地長達0.6公尺等情判斷,二車碰撞位置,應是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和南路左轉彎進入自強南路北往南車道時,尚未完成轉彎直行自強南路時,因突有逆向駛來之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接近,不及煞車而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倒地後再往前刮地滑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依適當比例繪製,與現場真正位置不符,實際上刮地痕僅超過中央分向線一點,並據原告受傷部位及撞擊後告訴人停止位置等情,推論二車係在自強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撞擊後,被告機車始往前滑向對向車道云云,惟本院審閱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其所繪被告機車刮地痕明顯位於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且依現場刮地痕照片所示,該刮地痕亦確實位於北往南車道上,是被告辯稱警繪現場圖有誤等節,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⒊按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行車連
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伊於發生事故前,沿自強南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因有
4台遊覽車等待紅燈,遊覽車行駛時,伊要超越後面2台遊覽車,伊就往左側要超越遊覽車,告訴人是從第2台遊覽車後方出來,二車就相撞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562號偵查卷第4頁),而二車係在自強南路與中和南路黃色網狀線路口、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明,則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越連貫2台以上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二車相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⒋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狀,且製造客觀上足以歸責於己之風險,自無從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⒌至被告辯以係告訴人撞伊一節,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
,中和南路於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標誌,是告訴人駕駛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固係行駛於支線道之中和南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主幹道自強南路,惟至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業已駛入自強南路北往南車道內,且因自強南路上有4台遊覽車連貫行駛,並以該路口黃色網狀線為區隔,將前2台行駛中遊覽車與後2台遊覽車加以分隔,告訴人欲利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空間,左轉自強南路,自無從防範被告駕駛機車突然逆向行駛而來,告訴人顯無法有效煞停避免撞擊,堪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已措手不及,洵無過失責任可言。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均同本院上開判斷,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214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68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6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2237號函覆鑑定意見、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2日校鑑科字第0980005861號函暨附件資料(鑑定書、鑑定人具結書)在卷為憑。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洵無過失,已堪認定。至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內容,雖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腿部下班身遠端橈骨骨折之體傷」,固與卷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惟中央警察大學99年2月3日校鑑科字第0990000533號函已敘明鑑定書所載造成甲機車騎士(告訴人甲○○)「左側腿部下半身遠端橈骨骨折之體傷」,應為「左手臂前臂之遠端橈骨骨折體傷」之誤植,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自不得僅以該文字誤植而為有利被告之推論,且此仍無礙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卻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左側超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於上訴狀表示,伊係綠燈直行車,遭左轉車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伊方有路權,伊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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