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 陳格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文
鄒豐吉 被告 劉謹銘
林郁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被告劉謹銘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林郁齡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又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司沙補字第432號事件中,曾於民國102年6月19日陳報聲請變更其本人送達住址,併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鄒豐吉等情,固有該書狀附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司沙補字第432號卷內可參;而本院前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固未向原告指定之上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逕向原告本人送達,然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經原告本人親自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當屬已合法通知原告至明;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因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郁齡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劉謹銘前因經商週轉之需,曾向原告借款363,000元,惟被告劉謹銘事後已陸續匯款5,000元返還原告,並委由車廠出售其所有Saab自用小客車1部,而將所得價金5萬元交予原告折抵上開債務,是被告劉謹銘迄今僅欠原告308,000元(363,000-50,000-5,000=308,000),並願就尚餘款項分期清償予原告,該筆借款實與被告林郁齡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2大類,其1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1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就票據之簽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而查,原告雖僅持系爭本票作為主張被告2人向伊借款如票面所示金額之證據;然此則經被告抗辯其中僅被告劉謹銘1人為借款債務人,且其間僅有消費借貸款363,000元,又因其後清償部分款項計55,000元,是迄今債務僅餘308,000元等語在卷,則原告持系爭本票主張伊與被告劉謹銘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當屬業為被告2人所自認無訛,是被告猶以原告應舉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為辯,即屬無憑。
(二)次查,被告抗辯惟其中僅被告劉謹銘1人為借款債務人,且其間僅有消費借貸款363,000元,又因其後清償部分款項計55,000元,是迄今債務僅餘308,000元等語,不僅未據原告事先提出其他準備書狀而為否認,且原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對被告上開抗辯事實具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既然對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被告主張被告劉謹銘方為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人,且其已清償借款55,000元部分,被告林郁齡與原告間實無該等借款關係等語,當堪採信,而被告劉謹銘就其僅餘借款308,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既未予爭執,則被告劉謹銘依消費借貸關係,自當應償還給付該等欠款308,000元予原告,容無疑義。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執因上開借款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6紙,確均係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而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483號卷),復未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林郁齡確非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惟其既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並捺按指印,自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與被告劉謹銘共同就系爭借款連帶負責之意思及義務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08,000元部分(原告未主張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至被告劉謹銘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准予分期給付云云;然此既未獲原告同意,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劉謹銘目前資力狀況縱使確有困窘,依法亦難認其有要求債權人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劉謹銘此部分所辯上情,尚無可採,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而為主張,則原告請求均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劉謹銘自102年5月14日起(102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郁齡自102年5月3日起(102年年5月2日收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如前述尚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民國)│(新台幣)││(民國)│├─┼────┼─────┼─────┼─────┼───────┤│1│劉謹銘│未載│10萬元│NO272026│101年1月31日│││林郁齡│││││├─┼────┼─────┼─────┼─────┼───────┤│2│劉謹銘│未載│10萬元│NO272031│102年4月30日│││林郁齡│││││├─┼────┼─────┼─────┼─────┼───────┤│3│劉謹銘│未載│10萬元│NO272027│101年4月30日│││林郁齡│││││├─┼────┼─────┼─────┼─────┼───────┤│4│劉謹銘│未載│10萬元│NO272029│101年10月30日│││林郁齡│││││├─┼────┼─────┼─────┼─────┼───────┤│5│劉謹銘│未載│10萬元│NO272030│102年1月30日│││林郁齡│││││├─┼────┼─────┼─────┼─────┼───────┤│6│劉謹銘│未載│10萬元│NO272028│101年7月30日│││林郁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