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本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至淡水濱海高爾夫球場打球,
當時原告乙○○站在第十一洞球道上,被告於十二洞處開球,正擊中原告之頭部,致頭部出血,送醫院急救,臉部裂傷及頭部外傷,傷口為四公分長、深度及寬度各為一公分。事發至今,被告僅於當日道歉,其他未曾出面談到和解之實際行動,而原告最近因天氣變化傷口疼痛次數日益頻繁,導致顏面神經抽痛,而後續復健費用及傷口所延發之症狀,無疑是一種極大精神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云云。
㈢證據:陳報證人 惠勇康 住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乙份及賠償費用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