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韻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韻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韻華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KTV」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降低,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及啟明路口,與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時35分對馬韻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韻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發生車禍情形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2頁),本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2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