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相對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擔保提存金逾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所為裁定,異議人於109年1月30日收受送達,其於同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係以:其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後,為免予假執行,提供13,524,222元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4號)。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茲因上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9,466,955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業已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則其提供之擔保金其餘超過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返還該廢棄部分之擔保金,及自民國104年2月9日(即提存之日)起至准予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為准予返還其中4,057,267元之裁定,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524,222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異議人於4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13,524,222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為免假執行,則相對人所提供反擔保之提存金,亦為前揭判決本金與利息總額之受擔保利益範圍,故而該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超過9,466,9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後,原裁定自應於扣除本金與利息之總額後准相對人取回剩餘之擔保金,方屬妥適,原裁定未扣除利息,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在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倘本案業已終結(確定),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524,222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他請求,暨異議人於4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13,524,222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依前揭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則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104年度存字第324號)。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9,466,9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經兩造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提存書在卷可佐。
㈡、又異議人於109年2月7日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確定為由,聲請就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16號受理,並先後執行系爭提存金中13,022,899元(包括債權原本9,466,955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555,944元)及75,736元(執行費)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存字第324號、109年度取字第529、56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相合,相對人得聲請返還強制執行後之擔保金。又系爭提存金之餘額為425,587元,有本院查詢表在確可佐,是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提存擔保金於425,5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據上,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金,於425,5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諭知返還,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