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鄭惠嫈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惠嫈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永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搭載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仍貿然行駛,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蔡○○與朱○○均人車倒地,蔡○○因此受有下頷三度燙傷併感染及壞死、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血胸、右肘及前臂3度燙傷、右腰及右大腿2度燙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朱○○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參(他字第314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45頁;偵字第2301號卷第49至60頁;本院交易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代理人朱○○固具狀表示告訴人之傷勢達失能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救治後,未聽從醫生之醫囑配合治療,且口腔尚能嚼食檳榔,並手肘功能恢復活動,左手均能正常生活,僅右手握力較差而應可為相關復健治療等節,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69頁至70頁、第81頁),自應實難認有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至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告訴代理人並無向本院直接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且其所述之理由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14號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迄今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及本案告訴人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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