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蕭妤安
被   告  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54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其餘
新臺幣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自
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經原告如數交付,兩造約定借款
期限為一年,該一年不用還利息,但被告應於103年5月6日
返還,然原告自103年5月6日屆期起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僅於105年2月5日、5月10日陸續清償5,000元、2,500元,其
餘借款92,500元仍未清償,俟於105年8月18日被告簽立欠款
92,500元之借據給原告,原告並未答應被告俟投資的仲介案
釐清後再還本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10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係因原告前仲介被告投資信固金公司之
不良債權,之後被告投資850萬元未獲歸還,導致被告資金
週轉不靈,原告擔心被告要求買回,所以原告才於102年5月
6日借款10萬元給被告紓困。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沒錯,
但已陸續還了7,500元,尚積欠原告92,500元;當初借款時
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日。於105年8月18日簽寫借
據時,原告說怕那天走了,後人不知道被告有借錢,故要求
被告寫借據,且約好俟投資案釐清即投資款回收後,被告再
返還該欠款92,500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日向其借款10萬元,現仍積欠借
款92,500元未還之事實,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電匯單、借據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該借款92,500元,且兩造約定103年5月6日為清償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其後經被告於105
年陸續返還7,50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92,500元借款本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就該筆借款應於103年5月6日清償
等情,既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
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5月6日,是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清
償日為103年5月6日乙節,尚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5年8月18日簽借據時,有講好俟原
告仲介投資案釐清後即俟被告領回投資款,被告才會返還該
92,500元給原告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再證人即
被告配偶 鄭燕燕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簽寫借
據時,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何時還款?)完全沒有講到什麼
時候還款。被告有說如果信固金有還他錢,他就會馬上還這
筆錢。」等語(本院卷第23頁),已明確陳明當時僅係被告
個人片面向原告陳述何時還款,則依證人鄭燕燕陳述內容觀
之,既僅係被告個人片面陳述,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
俟領回投資款始返還本件借款,未領回投資款前毋須還款」
之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對105年8月18日簽借據時,原告係
如何同意被告領到投資款再還錢之經過亦陳明:「我說如果
領到投資款就全部還給原告,原告當時雙目一直看著我,也
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原告也沒有說好或說不好,只是雙目
微笑看著我,那不就是表示原告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23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亦足認定原告當時並未表達
「同意俟被告領回投資款再還本件積欠借款」之意思表示,
自不能以原告當時僅目視被告,即認原告有同意俟被告領回
投資款再返還本件欠款,或同意被告於未領回投資款之前,
毋須還款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拒絕清償之理由,尚非
可採。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92,500元未還,兩造間之借款未定
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則本件借款自應以原告催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日,為清償期限,查原告自
承自103年5月6日起多次陸續催告被告返還,104年5月1日之
前一定有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本
院自承:原告開始向伊催討是104年5月以後,最晚是104年5
月1日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件應認原告於104年
5月1日有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104
年6月1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自
翌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92,5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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