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8,162元自民國
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其餘新臺
幣1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利息。詎惟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162元、
利息5,235元及違約金1,800元(合計55,197元),並積欠上
開本金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
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被告每月應依約定繳最
低應繳金額,遲延履行者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本
金75,952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
未清償(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
之1予以限縮)。嗣聯邦銀行將於95年9月25日將本件債權轉
讓給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55,197元,及其中新臺幣48,162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現金卡所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48,162元及利息5,235
元(合計53,397元),及其中新臺幣48,162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2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
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
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
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
原則。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
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99%收取利息,幾近法定最高利
率,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
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如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
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小結,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務部分應計為本金48,
162元、已到期利息5,23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應為
54,597元,及上開本金48,162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部分,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1,300元,餘
1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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