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化德
代 理 人 莊慎翔
被 告 王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0,05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