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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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冰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屢次犯竊盜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冰塊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77號被告李建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全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03巷附近,竊得 馮冠綸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㈡於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得 陳葦恩 所有價值30元之冰塊1包。嗣經馮冠綸及陳葦恩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二、案經馮冠綸及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建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綸及陳葦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前開犯行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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