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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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自94年1月結帳日至94年4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未給付之利息16214元、違
約金3000元,合計165675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20元(裁
判費177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21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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