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店消費,並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帳單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36期清償,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
拾玖點柒計算利息。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其中本金十萬元)、
簡易通信貸款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中本金十五萬七
千六百零四元),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及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異議狀泛稱聲請債務協
商中,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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