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之3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0,
000元,合計為250,000元,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
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
,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4年12月20日起
;其中50,000元自94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
息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94年12月20日│200,000元│94年12月21日│AA0000000│
├─┼──────┼─────┼──────┼─────┤
│2│94年12月25日│50,000元│94年12月26日│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