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曾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勇勝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檢附被告曾勇勝現住
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95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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