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虎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二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虎小字第179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雖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原告各分支機
構所在地地方法院(分行名稱:虎尾分行,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縣○○鄉○○
村○○路○段松鶴二巷14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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