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許 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被 告 張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同任職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
醫院),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自訴外人 許碩修 (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工作人員)得知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一位護理人
員即訴外人 謝淑美 可以低價折數購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三越)禮券,被告因此交付款項予
原告委由原告代購禮券,並取得新光三越實體禮券,數月
後許碩修又通知原告,得選擇將現金禮券直接轉賣予百貨
專櫃櫃姐獲利更多之方式,原告轉告被告及其他同事後,
其等選擇轉賣投資方案,嗣被告陸續以交付現金或轉帳方
式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許碩修帳戶為上
開投資,至107年4月間謝淑美因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投資
案(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
簡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偵字15182號偵辦,原告及被告
同事等始知受騙;原告因恐原告及被告同事等人投資之金
額無法回收,要求謝淑美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80
萬元之本票作為兩造及其他同事之保障,並將每個法律處
理過程向被告及其他同事報告說明。
(二)被告及其他同事因恐無法取回投入之款項,於107年5月14
日由督導身分之訴外人 李美慧 請原告至奇美醫院地下室之
簡報室,並偕同被告、吳 彩華 、 盛碧華 等人質問原告系爭
投資案處理進度,並以車輪戰方式輪流言語疲勞轟炸原告
,導致原告驚慌失措、心生恐懼、身心疲憊不知如何應對
,且以軟勢力向原告誘稱「簽本票只是給我們保障而已,
我們不會去做動作的」、「簽了大家才會相信你」、「簽
了就可以回去上班」等語,原告始在眾人逼迫下無奈簽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
告明知原告同為系爭投資案之受害者,原告亦有幫被告等
人向謝淑美追償,且原告係經被告等人脅迫、誘騙才簽立
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實際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惟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1918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有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係受被告等人脅迫、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
第86條但書及第9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係同任職奇美醫院之同事關係,原告於106年8月間向
被告表示伊知悉某一投資案,投資標的係新光三越禮券,
倘投資後每30個工作天將可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5之利息
,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亦相信原告,遂於106年8月14日以轉
帳方式匯入3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原告則於同年9月27日、11月13
日均交付現金17,500元之投資利息予被告;106年12月間
原告再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加碼投資新光三越禮券,被告
則向原告表示願意再投資15萬元,並依原告要求於106年1
2月7日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遂表示會將被告之
投資利率調升為百分之6,且於107年2月12日交付投資利
息3萬元予被告;詎原告突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
她拿我們的錢去補另一邊,再拿另一邊的錢來補我們這邊
(挖東補西)所有情節都是她編出來的,一年半了,她真
的害死我們大家了…」、「大家先扣除已賺到利,算算本
金多少…」、「我們一群人跟她談判,她一人騙了好幾組
人馬,所有全部事情都是她編的,她挖東牆補西牆,現在
請她寫本票,但錢…」等語,並傳送謝淑美簽發之票面金
額1,480萬元之本票照片,被告始驚覺所參與之系爭投資
案恐將血本無歸。嗣被告與其他有參與投資之同事聯繫、
瞭解後,於107年5月14日邀約原告及其他參與投資之同事
吳彩華 等人至奇美醫院簡報室協商如何還款,討論後原告
同意返還被告及其他3位同事投資款,故簽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
(二)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本應依簽發本票上之所載文義負
責,原告主張其無意作為本票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係出於真意保留,且
該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原告對此僅泛稱:其係因被告
夥同其他投資之訴外人共4人,逼迫原告對渠等投資之金
額負起全部責任,原告無法承受且迫於無奈下,不得已而
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述,
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受脅迫之情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再者,依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曾表示:「簽本票只是給我
們保障而已,我們不會去做動作的」、「簽了大家才會相
信你」、「簽了就可以回去上班」等語,足見當日兩造係
就原告邀約投資尚仍積欠之投資款協商解決方案,且當日
原告亦就積欠投資款簽發本票予被告及其他同事,難認被
告有何脅迫以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故原告係基於返還投資
款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足見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返還被告投資款,系爭本票債權確係
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7年5月14日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自得於脅迫終止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原告遲至收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後之108年6月13日始主
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2條規定之1年
除斥時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
名義所簽發面額435,0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
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被告
得據系爭本票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任職奇美醫院之同事,訴外人謝淑美因
系爭投資案曾簽發面額1,48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
已持謝淑美簽發之本票,依法對謝淑美進行追償;而被告
亦已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要給
予被告投資證明,被告亦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只是為了
給被告依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原告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本票簽訂過程之部分錄音譯文【「05:04-05:41
李(李美慧):所以現在就是等於說我們本票(指訴外人
謝淑美交付原告面額1,480萬元之本票),看可以看我們
,我們已經進法院申請(指對訴外人謝淑美強制執行)了
…」、「06:40-06:55李:問題現在我們,我們這裡10
幾個齁,那個其實我們還是有那個疑慮啦!本票1,400幾
萬,問題是那裏面沒有署名」、「07:00-07:16李:現
在就是說,這1,400幾萬若沒署名的話,到底我們能夠會
有多少的,等於我們之前,包括我們大家給她的那些,我
們都沒有任何證據…」、「07:18-07:35李:如果沒收
據的話,我相信大家一定也是會擔心嘛,到底錢能夠拿回
來多少,因為這是在妳這裡是這麼說的,錢這邊是由妳這
邊送出去的啊!所以妳咁有什麼想法?」、「07:40-08
:13李:還是用什麼樣方法,至少讓大家比較安心,當然
妳要跑那個程序,…但是至少在這些人身上,就是要一個
依據嘛!就是說錢由妳這裡送出去的有多少錢,對,就是
譬如說彩華這交給妳的錢是多少,我這邊交給妳多少…」
、「08:14原告:我們不是說佔比率算給大家嘛」、「08
:45-09:20李:…但是至少就是說,從我這邊給妳的,
妳要給我一個承諾…雖然我不知道妳是拿給謝淑美或是什
麼人,但是至少,我會希望就是,我確實拿了錢給妳那個
依據」、「09:21-09:22原告:開什麼依據?」「09:2
2-09:40李:妳想要怎樣寫,但是要至少要知道就是我們
確實錢是交給妳的,那當然,反正妳那裡若有錢下來,我
們就是拿這個依據,依照比率給,確實是這樣,妳感覺呢
?」「09:42-09:52原告:因為那時候,那時候妳們的
意思是希望說,我們拿到錢的話至少知道怎麼去分嘛,那
時候就是把大家的總數加起來」、「09:53原告:照百分
比算」、「10:44-11:09李:…但是至少我們確實是把
錢直接交給妳,沒有人有異議,至少但是收據或是什麼,
或是拿什麼,反正就是把錢拿給妳,啊,未來錢回來,可
以依照比例分啦,就是這樣啊…」、「11:22-12:13李
:…雖然我錢出去了,但是我就沒有那個依據啊,我就沒
有那個依據「12:53-12:57原告:那要用什麼作依據?
」、「13:48-14:06李:…本票也是一種依據…」、「1
4:07張(被告):字據也可以」、「14:08-14:16李:
就是用寫的,用手寫的也是一個依據,有很多種可以證明
,說我錢是直接從妳這邊出去的」、「16:47-16:56原告
:看妳們要怎麼做啊,因為我覺得,我所有的朋友好朋友
投資這邊裡面,說真的大家都知道我都是幫助大家…」、
「17:14-23:15原告…明明我是受害者,為什麼我變成
,我好像是我好像是嫌疑犯…」、「23:25:25:06李…
我們當然相信妳,相信妳可以從那邊拿錢回來分給大家,
那但是前提是在沒有任何依據的狀態之下,我相信大家很
害怕,但是看是要什麼樣的方式寫下來,那至少有依據,
大家會比較安心,我不知道妳感覺這樣可以嗎」、「25:
07-25:25原告:…我現在是說你們依據是怎樣,是要我
寫一張字條給你們,還是我要怎麼做」、「25:14-25:1
7李:妳寫字條我也沒意見」、「25:17-25:18原告:…
你們現在是想要怎樣」、「25:19-25:23李:阿如果要
寫本票就本票我沒意見」、「25:23:25:27原告:本票
代表我欠妳們這麼多錢這樣子嗎」、「25:28-26:20李
:沒有,這個只是從妳這邊出去,我們給妳的,因為我們
只能對妳,對實在我們只能對妳,不是對謝淑美,就是我
們錢給妳是從就是變成,當然妳的1480萬包括我們這些嘛
,阿因為本票是謝淑美寫給妳的,我們只要參與這邊1480
萬裡面,我們是沒有任何依據,可以知道說錢確實是交給
妳…」、「30:18-30:24李:所以麗玲(原告)現在,如
果用本票讓妳寫,妳有沒有什麼意見」、「30:48-30:4
9原告:隨便妳們啊」、「30:50-30:52李:好那就用本
票寫吧」、「42:36-42:41原告:妳們說寫這個,就表
示說我欠妳們這麼多錢就對了」、「42:42-42:43被告
:應該也不是這樣講啊」、「42:44-42:53原告:但是
妳們的意思這樣子寫就是了…】之內容(見被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簽訂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89頁至104頁
),可知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兩造及其他投資之同
事係因原告已取得訴外人謝淑美之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
擔心原告自訴外人謝淑美處拿到錢後不分給他們,乃要求
原告給一個書面的依據,協商最後用簽訂本票的方式給被
告等人(投資者)作為投資額的依據,以便將來如原告自
訴外人謝淑美處執行取得款項後,得以計算被告等人之債
權比率,並憑以分配。是原告主張並無負擔所簽本票(含
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應為可採。
2.再由前揭錄音譯文中原告與李美慧【「25:23-25:27原
告:本票代表我欠妳們這麼多錢這樣子嗎」、「25:28-2
6:20李:沒有,這個只是從妳這邊出去,我們給妳的,
因為我們只能對妳…」】及原告與被告【「42:36-42:4
1原告:妳們說寫這個,就表示說我欠妳們這麼多錢就對
了」、「42:42-42:43被告:應該也不是這樣講啊」】
之對話,亦可知被告及 李明慧 均明知原告簽訂本票(含系
爭本票)只是作為被告等人投資額之依據,並無負擔本票
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簽發系爭本票只是作為
被告投資額之依據,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等語,為
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只是作為被告投資額之依據
,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且此為被告所明知等語,
既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自屬於法有據,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既為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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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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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5月14日│435,000元│108年5月1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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