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祭‧達道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伊祭‧達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伊祭‧達道於民國100年8月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興6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楊政鴻 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後載 彭廉智 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因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相撞,楊政鴻人車倒地,致楊政鴻肩部及上臂多處挫傷,彭廉智則右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及坐骨神經受傷;伊祭‧達道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楊政鴻、彭廉智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伊祭‧達道在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政鴻、彭廉智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照片25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被害人楊政鴻、彭廉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過失;本件經請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到場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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