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羅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民國(以下同)羅文德於93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3月16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37,382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37,382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二)1.緣債務人羅文德於90年9月2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2.查債務人自94年2月23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4日止,尚有91,44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1,9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973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文德│自民國97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0%│││37382││月21日起│││││元│├──────┼──────┼───────┤││││自民國97年3│至民國97年4│年息18.25%│││││月17日起│月20日止││├──┼───┼─────┼──────┼──────┼───────┤│002│新臺幣│羅文德│自民國97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81975││月5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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