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逕予更正),均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止,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卓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案之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