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 司繼字 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8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清維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鄭清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8月18日死亡)有債權,茲因被繼承人鄭清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俾債權之追償,惟查,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有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清維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並裁定選任 金昌民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有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為重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