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謝燕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至被告之居處查看時,發現被告房內置於平台上可一眼見及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遂令被告返所驗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5月5日出具之編號DAB0486-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38頁),可認前揭吸食器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無疑,且因其上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經送鑑定後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5月5日出具之編號DAB0486-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謝燕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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