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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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宏昇 被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陳宏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0442之0008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0508之0014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土地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存在;被告陳淑靜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經查前開供擔保之土地價值合計175萬9,600元【計算式:(2,293㎡×400元/㎡)+(4,434㎡×400元/㎡×1/4)+(
380㎡×2,100元/㎡×1/2)】。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價額既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即175萬9,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5萬9,6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5萬9,6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24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4,630元,尚應補繳13,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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